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天主教達人女子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韻樂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99,0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2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7年8月9日,於每月9日支付,每期租金為51,0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立即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立即對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49期,總計2,499,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並未授與任何代理權予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被告因學校整修之故,而使供應商廣升公司先行搬離系爭機器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原告以廣升公司業務人員為使者,從中傳達並代為處理締約事宜,因而獲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之承辦人員係因自己疏忽,不僅於締約時未仔細審閱合約,甚至於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傳遞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之訊息時,竟未察覺或進一步查證,顯然是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原告與供應商廣升公司間之合作架構,均為由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機器後,再由原告出租機器給被告等客戶,廣升公司僅係負責維修之供應商,並非融資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起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約定依被告實際影印之張數以實印實付方式計算費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形式上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實際上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系爭影印機自始為廣升公司所有,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廣升公司借貸之法律行為,原告以買賣價金之形式實質上交付廣升公司借款,廣升公司支付原告之租金實質上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償還。兩造毫無磋商、討論、達成租賃系爭影印機之合意,被告亦未曾給付過原告任何金錢,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機器,原告對被告並無租金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但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影印機,廣升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影印機搬到被告學校後,當日隨即搬回,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影印機,自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9日起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51,0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51,0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帳戶明細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且該餘額表中均未見任何51,000元之數字,顯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51,000元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所提出廣升公司於102年7月19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至194頁),僅能顯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2年7月間某日成立每月租金51,000元之租賃契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即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升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總務處橢圓章(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無被告及校長之記載或印文、簽名,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於102年7月間某日成立租賃契約。至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只能證明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15日曾有51,0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任何支付租金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102年7月間某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固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觀諸其上印刷之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3日,手寫之簽約日期卻是102年7月9日,而原告之員工朱桓麟在其上所寫之日期竟為7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時間均不一致,兩造是否有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簽約及何時簽約,已有可疑。且被告辯稱:被告自99年起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被告與廣升公司約定依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支付費用,原告與被告間從無機器租賃關係,被告也不曾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印庫具結證稱:「(何人在何時到達人女中推廣系爭兩台影印機?)廣升公司的符孝忠於99年就來達人女中推廣影印機,之前是由達人女中當時的總務主任郭謙臣與廣升公司的符孝忠簽約,約定依實際影印的張數來計費。於102年7月,由我與廣升公司的符孝忠…換新約。從99年起,一直都是依達人女中實際影印多少張數來計算影印費,不用另外支付租金,影印幾張就算幾張的影印費。達人女中自99年起這麼多年來都不曾支付廣升公司影印費或租金,因為達人女中一直沒有使用系爭兩台影印機影印。(既然達人女中一直沒有使用廣升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影印,為何會簽約?)因為郭謙臣先前任職別的學校時,該學校就有向廣升公司租影印機,所以郭謙臣到達人女中任職之後,廣升公司就來達人女中推廣彩色影印機,希望達人女中也向廣升公司租賃彩色影印機,因郭謙臣主任在別的學校有用過廣升公司的彩色影印機,所以達人女中於99年與廣升公司簽約,說好是依彩色影印的張數來計費,廣升公司提供的影印機是彩色影印機。但是因為達人女中本來就有向別的公司租別的影印機,是黑白影印機,而達人女中內老師及學生還是習慣使用黑白影印機,所以達人女中一直都是使用別的公司提供的黑白影印機影印,從99年起迄今達人女中都沒有使用彩色影印機的需求,所以就沒有使用過廣升公司提供的彩色影印機影印,也沒有支付給廣升公司任何影印費或租金。(證人剛才提到達人女中有向別家公司租賃黑白影印機,是約定如何計費?)達人女中都是約定以計張之方式來計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堪信屬實。被告既自99年起已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且約定被告僅需支付廣升公司以實際影印張數乘以單價計算之影印費,並無高額基本影印張數及基本費用之約定,而被告歷年來因師生無彩色影印之需求,實際使用廣升公司提供之彩色影印機影印張數為零,故歷年來每月均無須支付廣升公司任何影印費,被告衡情應不可能嗣後於102年7月間以高達每月51,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廣升公司供應之系爭彩色影印機。況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系爭影印機之租金為高達每月51,000元,然廣升公司所陳報其向訴外人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與系爭影印機同廠牌同機型之新機器之價格僅為242,329元、239,6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契約所載出租系爭機器之每月租金竟可高達51,000元,長達60個月之租期租金則高達306萬元,顯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與常情不符;若被告有認識系爭契約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之合約文件,衡情亦應不可能在對被告顯不公平、有違交易常情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實難認被告有於102年6、7月間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且證人郭印庫結證稱:「(提示原證一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這份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是何人於何時到達人女中與何人簽訂的?是否由證人處理?)是廣升公司的符孝忠於102年7月9日拿到達人女中,是由我處理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條的兩台機器是由何人、何時交付達人女中?)是廣升公司的符孝忠於102年7月19日交給達人女中的,因為達人女中當時在蓋新的校舍,所以廣升公司當天就把機器搬回。(推廣機器、議約、簽約、交付機器的過程中,和潤公司人員是否曾出面與證人接洽、聯絡、處理?)都沒有。(證人剛才證述達人女中自99年起與廣升公司簽約,約定依每月實際彩色影印之張數計算影印費,廣升公司於102年間或其拿原證一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等給達人女中用印時,有無表示是要變更為由廣升公司或和潤公司以每月51,000元之租金將系爭2台影印機租給達人女中?)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260至26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以每月51,000元租金出租系爭影印機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之行為,亦非欲與原告成立租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又查,被告辯稱其係與廣升公司約定標的物及租金,自99年起承租影印機,原告與被告根本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印庫具結證稱:「(推廣機器、議約、簽約、交付機器的過程中,和潤公司人員是否曾出面與證人接洽、聯絡、處理?)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之員工朱桓麟雖經本院通知而未於本件到庭作證,然參以原告之員工朱桓麟於另案相類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案件證稱:對於租金的內容我跟原告都不知道,租金是供應商廣升公司與承租人之間的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朱桓麟於另案相類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案件證稱:原告沒有授與代理權給廣禾公司(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亦未互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另參以廣升公司業務人員符孝忠具狀陳明其係向被告等學校說機器到了就要在文件上蓋章,只是機器到校的簽認,廣升公司要向原廠申請補助,被告蓋章的過程中原告沒有人員到場,學校從未與原告接觸,符孝忠在拿文件給被告蓋章當時,連符孝忠都還不知道、沒詳細看也不懂該文件會是租約,沒有也不可能向被告等學校講到要跟原告租機器,被告等學校確實沒有跟原告租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知廣升公司業務人員符孝忠交付其上尚無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供學校等客戶簽認時,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向學校等客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符孝忠要求學校等客戶用印時,自始即表示簽名在系爭契約上僅為證明廣升公司有交機,學校等客戶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學校等客戶簽名蓋章時根本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符孝忠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原告欲與學校等客戶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行為,符孝忠並無代理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朱桓麟曾代表原告向被告為以每月租金51,000元出租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既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影印機係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云云,固提出廣升公司於102年7月19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雖該統一發票上記載廣升公司將系爭影印機2台出售被告之售價為2,567,850元云云,但依廣升公司所陳報其向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同廠牌同機型之新機器之價格僅為242,329元、239,6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廣升公司購入系爭影印機2台之價格既僅共約48萬元,原告豈可能於102年7月19日以高達256萬餘元之價金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有匯款交付廣升公司買賣價金2,567,850元之相關證據,實難信原告與廣升公司有成立以2,567,850元買賣系爭影印機之合意,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取。再參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等)具結後之證述,及其在本件提出之陳報㈡狀之陳述,可知係廣升、廣禾公司的業務員把空白的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拿去學校,請學校人員在系爭契約文件上蓋章簽收,廣升、廣禾公司沒有告知被告等學校原告想要當出租人,當時原告也還沒有蓋章,原告的業務員也不在場,等被告等學校蓋章後,廣升、廣禾公司就把文件送到原告公司,看原告審核是否同意借款給廣升、廣禾公司,這是原告要求的借款必要文件,廣升、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借貸關係,因為原告不是銀行,是租賃公司,原告要求廣升、廣禾公司將借貸的金額開發票予原告作帳以賺取利息,發票與契約出租人名稱完全是融資作帳的關係所產生的,原告將發票的金額扣除利息之後撥款給廣升、廣禾公司,廣升、廣禾公司再按月償還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8至241頁),又廣升公司主管何培禎於另案相類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等)具結後證述:廣升公司將機器出租給學校,實印實收影印費用;廣升公司與原告間是借貸關係,廣升公司分60期攤還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30至232頁)。足見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確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係在收到廣升公司於102年7月19日開立之256萬餘元統一發票,及經廣升公司、被告蓋印之系爭契約後,才借款予廣升公司,再由廣升公司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本息51,000元,原告與被告間則實無以每月租金51,000元租賃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㈥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2,499,0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99,0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影印機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1台 │ND00000000│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 │1台 │QGGDY00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