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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張永佶、仇培峯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嗣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第一件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含稅)。並於同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第二件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止,租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30日,應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213,000元(含稅 ),承租人即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9,541,000 元(第一件合約書部分)、7,242,000元(第二件合約書部 分),共計16,78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合約書所列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兩造,承租人所租用之系爭機器係原告向供應商即參加人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系爭合約書將參加人列為「供應商」並非出租人,參加人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書列承租人為被告,且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關防及理事主席張永佶及王靖芬親簽及印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合法成立生效。且系爭合約書簽署過程中均有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代表朱桓麟於99年12月14日親自至被告設址處,與理事主席張永佶及王靖芬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⒉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3年7、8月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 ,時間長達2年餘,且匯款之附言為被告名義,匯入之款 項為系爭合約書之每期租金金額203,000元、213,000元、足徵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被證二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就憑證內容「繳款人姓名:第一女高員生社」、「受款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13000」、「金額:$203000」可知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繳納每期租金予原告。縱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如其所稱係由參加人代為繳納,為何參加人願為被告代繳租金?縱由參加人代被告繳付租金,亦不影響契約效力。 ⒊原告與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其中記載「…為擴展甲(即原告)乙(即參加人)丙(即廣升公司)三方之業務,經乙丙方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甲方後,由甲方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作架構,均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原告出租機器給客戶。無論自上開協議書或系爭合約書,兩份文件內容中均未曾出現「融資」二字,且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其他繫屬鈞院之同類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證稱:「廣禾公司有賣系爭機器給原告,發票為參加人開立給原告」、「匯款單金額為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之價金」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機器,而非被告所謂融資關係。 ⒋被證三聲明書內容「本人對客戶說法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因為不變動原法律關係沒有多說…也沒有客戶見到全部合約內容」、「有帶第三方公司的人去看機器…」等語,可知參加人根本係單方面以不實話術誤導被告,而被告因己身未謹慎審約之疏忽,豈可於嗣後否認契約效力;又仇培峯已陳述原告人員確實有至現場,非被告所辯原告均未親自前往拜訪或接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早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未曾更換合作廠商,參加人之業務攜申請機器確認到社文件到社簽認,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多時均無異狀,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參加人之工程師抄表後以參加人開立之發票前來請款,基本費用與影印費用由被告匯款繳交給參加人。依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合作社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非租金,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且三方文件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還款與原告,三方文件所載法律關係確隱藏參加人與原告間融資還款法律關係,兩造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具租賃關係。又三方文件本文未見「期間」與「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之約定,後續參加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與原告間融資款項約定期數與金額與實際還款吻合,三方文件並非機器租賃合約,原告訴請金額亦非租金,而是機器買回與融資借款。被告就三方文件確實未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也無能力履行其上之給付條件,該文件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由參加人與原告為履行,就被告而言,是與參加人約定有償使用機器,而機器所有權人究竟為何,被告本無需探求。 ㈡參加人之人員攜租賃文件前來辦理交機並稱向原廠申請補助或保險之用,蓋印處與標的處皆為空白,參加人之業務僅以最後一頁文件表示,該公司制式作法為申請機器到社證明,且法律關係僅存在參加人與被告間,蓋印與交機現場僅有參加人之人員在,原告未曾派員在場,被告實不知參加人與原告關係為何。至原告發票被告無法核銷,參加人之業務強調是其公司標準作法,原告會將發票寄到被告員生社,僅需聯絡參加人取回,系爭機器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被告未曾與原告往來過,未曾發現有任何問題。 ㈢參加人之聲明書敘明三方文件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可還原當時影印機租用過程,簽認三方文件之際原告未有人員至現場,亦未見參加人之人員出具原告委任書授權簽署事宜或陳述簽約事宜,三方文件實無契約效力,被告無向原告買賣機器與借貸之能力與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取得機器或借貸金額。且就原告訴請金額顯有重複之嫌,其所謂租金本為機器買賣款即融資借貸與參加人之款項攤提,且於撥款給參加人時已扣除借款高額之利息後始撥款,原告竟又訴請買回之金額。 ㈣參加人於96年開始與原告合作融資,原告即要求參加人提供房屋擔保設定1,600萬元及陸續提供銀行定存單質設共955萬元。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參加人均 因非歸責於原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需由參加人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而參加人在合作期間 也確實多次配合買回,並有諸多原告開立予參加人之資產買回發票。又於104年10月15日原告寄給參加人存證信函均要 求參加人依合作協議書買回系爭機器,證實參加人與原告間存在融資的合作模式,倘參加人與原告間屬買賣交易關係,為何還要參加人承擔後續風險,並要參加人提供擔保品及定存單質設,還可以要求參加人買回?顯見原告見參加人營運出現窘境,深懼參加人無力買回系爭機器,才會轉而對被告興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合作協議書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參加人還款責任,97年以前融資不需要三方文件,參加人向原告借款近8千萬元,只需 參加人與各公家單位有租賃關係即可融資,後來增加三方文件作為融資條件之一,故三方文件僅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無實質法律關係。 ㈡參加人出租系爭機器與被告,參加人為向原告借貸,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合約書交由被告用印,被告並不知那是合約書。參加人告知被告系爭合約書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沒有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人員,參加人也沒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參加人業務就將系爭合約書取回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清楚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且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會以這麼高的價錢租賃機器,租賃關係或機器有償使用約定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機器之實際使用費用係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故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月交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機器,兩造簽訂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即月租203,000元、213,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至8頁、第9至13頁)、應收 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第47至82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83、84頁)、統一發票(買受機器,本院卷二第240、241頁)、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至247頁 )、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49至253頁)、中國信託 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本院卷二第254至257頁)、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 二第258至260頁)、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合作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4、265頁)為證,暨舉證人朱桓麟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10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104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85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朱桓麟證詞整理表、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部門主管田統文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為佐。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本院卷一第5頁、第10頁)。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已具狀主張:參加人因向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貸,應第三方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三方文件,因需有客戶簽章之文件,第三方公司方同意融資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持空白之三方文件向被告稱機器到位後就要用印以供參加人向原廠申請補助,被告用印過程並無原告人員到場,被告用印完畢後,參加人攜回三方文件並交由第三方公司(如原告)審核,審核通過後才會撥款,交機確認單係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認,其上明載係由參加人之業務人員處理交機事宜,被告並不知去現場拍照者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因為議約及交機被告均與參加人業務人員接洽,不曾與原告業務人員接觸,參加人也不會向被告稱其是向原告租賃機器。此三方文件僅為融資借貸之條件,參加人與第三方公司簽訂諸多合作協議,客戶均不知悉,甚至有相同機器參加人同時向二家公司融資。而所謂租金是參加人向第三方公司之融資還款,即月租金乘以期數的總額都是匯到參加人之帳戶,客戶無須負擔給付責任。參加人與客戶間之收款流程並非基於三方文件,客戶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且客戶亦無此能力,公家機關尚需循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並無多少經費可以租賃機器。關於員生消費合作社部分,是實印實付,計費方式就在儲值卡之計費系統,因為提供學生使用,故收費較為低廉。又客戶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星期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會依不同學校或合作社之付款日,交付會計人員名單,由會計人員至銀行領取現金,並填寫中國信託臨櫃繳款單,再交由何培禎至中國信託各分行繳款,並請銀行打備註,以利原告公司銷帳;而客戶則係透過會計出納等給付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再開立發票予客戶,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在各涉訟之公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均無法核銷認列支出等語(見參加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衡酌參加人上開主張被告毋庸負擔給付租金責任,並無使參加人自己減輕責任,反使參加人需負擔融資借貸之責任,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之理。 ⑶且證人即參加人業務人員吳志忠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係證述:三 方文件簽訂時,原告人員未在場,該文件不是契約書,只是機器確認到位之文件,伊拿文件給被告用印時,原告尚未用印,原告是派人至客戶處查看機器時才簽名,文件給原告業務人員帶回交由原告用印,客戶未曾與原告議約,且原告業務人員與客戶並不認識,都是伊拿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單給客戶簽名確認,就伊所知參加人與原告間是借錢買機器之融資關係(本院卷三第4至6頁);客戶合作社有需求設置影印機提供學校使用,伊是業務,主動去洽詢,機器與服務均由廣升公司提供,與客戶約定後,廣升公司再向原告融資,與客戶洽談契約過程中,廣升公司是以承租人自居,就伊所知,客戶也是認為機器是由廣升公司所出租。而三方文件,伊當時是向客戶表示為了保險及設備融資需要而簽署。機器服務、維修、保養都是參加人提供,接洽過程中,原告並未出現,僅在最後交機時,原告有派人去拍照,確認文件與機器是否符合。廣升公司每月底派人去客戶處抄錶,客戶按實際使用量付款予廣升公司,三方文件所約定之金額,則由廣升公司給付原告,上開作法係因三方文件涉及融資,是廣升公司向原告申請融資,並非被告向原告申請融資(本院卷三第27頁)等語。其餘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⑷另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亦證述:廣升公 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廣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去買機器,然後出租與客戶,客戶每月將租金匯給廣升公司。原告會撥一整筆錢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會按月攤還,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品名均為機器,因為原告不是銀行,一定要有購機發票,融資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例如:三方文件記載每月1萬元、60期,扣除利息X50.35,實際上撥款50萬3500元。廣升公司工程人員會去客戶處取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因為客戶無法核銷,客戶只能接受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因為廣升公司是臺灣銀行之供應商,才有資格與學校客戶配合,匯款憑證備註欄之記載,係為方便原告核銷,因為廣升公司與原告不只一筆融資關係,此匯款金額即為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應給付之金額。又廣升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有三方文件未到期之金額均由廣升公司負責,從頭至尾都是廣升公司向原告借錢購買機器,租給學校。96年是用「售後買回」之配合模式,廣升公司將機器賣給原告,再向原告買回並出租客戶,大約在99年之後,即無此專案,改為三方文件取代。且三方文件模式,也適用在永豐金租賃、日盛租賃,廣升、廣禾公司,客戶則包括學校、學校消費合作社、警察局等公家機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至8頁),其餘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⑸核諸證人吳志忠、何培禎上開證詞,暨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租賃機器買回發票(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他學校或公司或警察機關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本院卷二第4至3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定 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足認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係融資借貸關係,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係應原告要求憑以辦理融資之需備文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不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堪以採信。 ⑹至原告固主張其為出租人,且與參加人間為買賣關係等節,並舉證人朱桓麟、田統文於另案之證詞及購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40、241頁)為證。查證人朱桓麟固證稱:伊有與每位簽名之客戶辦理對保,會協同供應商至實地承租地點拍照,並告知客戶原告為出租人等語;證人田統文則證述:一開始與廣升、廣禾公司合作模式,是由廣升、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後再由其自行出租客戶,並設定抵押擔保及以定存單作質押;伊於99年3月接任業務部處長,就改依合作協議進行,簽訂 三方文件,由廣升、廣禾公司去找客戶,將基本資料送原告初步審核,審核通過原告就向廣升、廣禾公司購買機器,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租金收益全部收回後,機器就要處分出售,故同意讓廣升、廣禾公司按照出租給客戶一期之租金買回等語。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機器之約定,乃參加人於期滿後可依協議向原告取回機器(期滿買回),且參加人有還款責任(違約取回之機器,參加人需以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 情形有別,是否為買賣關係,誠屬有疑。況參加人與其他學校、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公家機關,亦簽訂有相類之三方文件,此有前揭租賃合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可證,衡以上述機關之採購多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當無法核銷三方文件所約定金額,堪信證人所述關於融資借貸一節屬實。 2.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第47 至82頁)乃原告單方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 人之簽名蓋章;而律師函(本院卷一第83、84頁)乃原 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均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 立生效。 3.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至247頁、第248頁、第249至253頁),依前揭證人吳志忠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參加人於獲得原告同意融資 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再通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拍照確 認,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 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本院卷二第242、248頁) ,是此等文件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 機器及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4.另查,中國信託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1月份 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54至263頁),依前揭說明,此乃為辦理融資借貸之帳務流程,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如三方文件(系爭合約書)上所載 之金額,而係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按月交予廣禾公司工程 人員帶回,由廣禾公司匯款予原告,作為償還融資借貸 款項,並於備註欄註記客戶名稱以方便原告核銷,被告 則繳付廣禾公司計張費用等。此情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核銷憑證即傳票、廣禾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整批匯款 資料清單、廣禾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等件相符。是原告所舉上述帳務資料及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之記載,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予原告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 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 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原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2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3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4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5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6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7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Z00077│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8 │KYOCERA牌TASKalfa 300ci │ 1台│QGF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9 │KYOCERA牌FS-C5016N │ 1台│AGF4Z00548│ │ │事務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 │ 1台│QGH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2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 │ 1台│QGG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3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0│ │ │事務機 │ │ │ ├──┼────────────┼──┼─────┤ │ 4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1│ │ │事務機 │ │ │ ├──┼────────────┼──┼─────┤ │ 5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2│ │ │事務機 │ │ │ ├──┼────────────┼──┼─────┤ │ 6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81X00043│ │ │事務機 │ │ │ ├──┼────────────┼──┼─────┤ │ 7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事務機 │ │ │ ├──┼────────────┼──┼─────┤ │ 8 │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事務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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