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有限責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洪連志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0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60個月,並約定應於當期次月20日給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9,0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約定,伊無須再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計129 萬8,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伊129 萬8,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自103 年8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然因廣升公司與原告間有融資關係,始配合簽訂系爭契約以完備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作業程序;實際上伊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無欲為締約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告亦配合廣升公司未曾出面參與議約,且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高達5 萬9,000 元,應係廣升公司每月償還原告之款項與期數,顯然原告明知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至105 年4 月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萬5 萬9,000 元,被告自104 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30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129 萬8,0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系爭契約前言明白記載:「茲因承租人(指被告,下同)租用出租人(指原告,下同)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指廣升公司,下同)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意,同意條款如下,以資遵守」等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第3 條則約定:「每月基本費用為5 萬9,000 元整(含稅)」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理事主席沈新慰亦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看過,是我在上面簽名及用印」、「(問:這份契約是作何用途?)就是向廠商租借影印機,承租人是被告,出租人是原告」、「(問:使用系爭機器的代價多少?)我當時看是5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足見兩造及廣升公司等三方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已有認識進而合致,沈新慰始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據證人沈新慰證述:「(問:承租系爭機器作何用途?)方便學生刷卡影印,且原有機器老舊需要汰換1 台放在圖書館,因為用量較大,另1 台擺在被告營業廳處,也是供學生影印使用,使用量要看時間…」、「因為機器分別放在圖書館跟營業廳處,圖書館的影印機要連線到營業廳處,所以原告有派員來看,並且表明他是機器的出租人,才能夠使用被告學校的網路連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有原告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又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7 月間均按期給付租金5 萬9,000 元達3 年餘,原告並依約逐月開立租金發票寄交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寄送發票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證人沈新慰亦證稱:「(你與符孝忠如何約定就系爭契約支付費用?)由被告按照實際使用張數計算費用,差額部分就由廣升公司補貼匯到被告的帳戶內,然後被告再湊齊5 萬9,000 元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內」、「廣升公司經理符孝忠跟我講不要擔心,被告只要付紙張的費用,其他費用廣升公司會補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301 頁),顯然被告自簽約後即與廣升公司間私下協議,由廣升公司補貼其差額後,按月支付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5 萬9,000 元予原告。倘若被告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嗣應無與廣升公司每月湊齊費用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履約意思。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亦無欲為締約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為拓廣三方業務,經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原告後,由原告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提供被告使用,亦據其提出廣升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原告設備租賃/ 分期核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106 至107 頁),參諸前述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內容,顯然本件係由廣升公司介紹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出售原告後,經兩造及廣升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使用,並由廣升公司負責安裝及提供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證人符孝忠、何培禎於他案證述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均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與廣升公司事先擬定,經被告理事主席沈新慰審閱後簽名於上,原告與廣升公司亦分別用印於上,足見系爭契約已然成立,縱原告於被告簽約時未派員到場,然系爭契約內容既經兩造及廣升公司三方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尚難徒憑原告未直接派員與被告議約,逕委由廣升公司派員擔任使者與被告接洽,遽謂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係屬虛偽。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未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定自附件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旨,並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條、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之約定,原告係指示廣升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並由廣升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5 萬9,000 元予原告,攤還原告購機成本及費用,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亦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契約,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間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空言:原告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為融資性租賃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達5 萬9,000 元,應係廣升公司每月應償還原告之款項及還款期數云云,均不足採。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 款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3 期租金共17萬7,000 元、未到期租金19期共112 萬1,000 元,合計129 萬8,000 元未付,迭經催告未果,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機器等情,業經提出被告歷次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9、304 頁)。被告雖抗辯:其與廣升公司另定有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機器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不敢貿然交付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並提出被告與廣升公司100 年5 月6 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然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後出租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與廣升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業經配合沈新慰任期提前至100 年7 月31日終止云云,並提出廣升公司經理符孝忠出具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此係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協議,原告並非當事人,亦未授權廣升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遑論廣升公司未表明係受原告代理之旨,原告亦不受此協議書拘束,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129 萬8,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12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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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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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賃標的物│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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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色數位複│Kyocera TASKalfa 300ci │QGF0000000│1臺 │
│ │合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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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彩色數位複│同上 │QGF0000000│1臺 │
│ │合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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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證 人 旅 費 602元
合 計 15,85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