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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鄭佾瑩郭銘禮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何昭霖、仇培峯

  •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昕皓 被 上訴人 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霖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承租Kyocera 品牌TASKalfa 4550ci 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82400053號)、同品牌KM-3050 型數位複合機(編號:AJK3140968號)各1 台(下合稱系爭複合機),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7 年1 月28日,於每月28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稅),並由參加人擔任供應商,負責系爭複合機之維護、修繕、保養事宜。詎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伊迭為催告,乃均未獲置應,系爭合約書因被上訴人違反租金繳納義務,依約應立即終止,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複合機,暨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54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參加人租賃影印機等機器多年。101 年11月間,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至伊公司,告知原影印機租約即將到期,乃需更換機器及換約,雙方遂洽談機器台數及每月租金。迄雙方議約完成,伊乃發見上訴人列名於系爭合約書中,惟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且未用印,參加人始說明因渠須向上訴人貸款購置機器出租於伊,上訴人為保障借款債權,要求形式上須列名於系爭合約書中,故系爭合約書,僅係作為渠向上訴人融資及辦理機器保險的文件等語,嗣參加人並要求伊每月代渠給付融資款於上訴人,抵付伊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伊未曾與上訴人有何等議約、締約之接觸,伊與參加人洽談、磋商、締結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亦均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司業務在場,未見任何上訴人之人員。又參加人並未表明代理、或傳達上訴人締約之意,反明確表示渠始為出租人,系爭合約書僅係協助渠融資之文件;且伊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時,系爭合約書僅有參加人之用印,並無上訴人用印;再則,系爭合約書訂立後,全由參加人負責交機、裝機及後續之維修保養,雖裝機完成後,參加人業務曾偕同上訴人業務朱桓麟至伊公司,請伊簽收「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惟伊僅認係上訴人基於與參加人融資關係,至伊公司確認機器。從而,兩造間未曾就租賃系爭複合機之標的物、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自無租賃合意,系爭複合機之租賃關係,實存在於伊與參加人間。嗣因系爭複合機經常性故障停擺,伊乃於104 年9 月25日與參加人簽立「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將系爭複合機退回參加人處,並於105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且系爭複合機目前由參加人持有,又伊未再使用系爭複合機,無義務再代參加人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伊返還系爭複合機及租金54萬元,均無理由。況則,倘認上訴人係利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複合機,參加人為上訴人使用人或代理人,未確保伊確有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且參加人亦未確實履行仲介事務、機器維護修繕義務,當無由將此風險轉嫁由伊承擔。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乃兩造、參加人三方所簽立,伊並無以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複合機之意,上訴人亦明知與伊間無融資租賃關係,三方均悉系爭合約書所載每月租金2 萬元,實係參加人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自96年始即與上訴人間有合作融資關係。因伊資金未足,須向上訴人融資,購買機械設備出租於被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用印,協助伊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複合機之融資,該融資之每月還款金額,則由伊向被上訴人補足系爭合約書所載月租金餘額方式,由被上訴人代伊向上訴人給付,則系爭合約書所載月租金,實屬融資分期還款性質,系爭合約書實為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借款條件所需文件。又系爭合約書締約過程,均由伊出面磋商、締約並為履約,且從未表明代理或為被上訴人使者之意旨;系爭複合機送至被上訴人處後,伊雖曾帶領上訴人之人員確認機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有向上訴人租賃機器之意,僅純粹因協助伊辦理貸款,乃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本件兩造就系爭複合機既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執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複合機於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書,向伊承租系爭複合機,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約定,應返還系爭複合機,並給付逾期未付租金54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複合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複合機,暨逾期未付租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租賃契約,乃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有具體、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簽立系爭合約書,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證明書、租金發票等件為據(原審卷第4 至6 、98至100 頁),經查: 1、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合作關係,暨系爭合約書之磋商、締約及履約事宜,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證據簡化協議,同意引用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另案之證述(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號給付租金、第2405號返還租賃物、104 年北簡字第159 號給付租金事件)、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另案之證述(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8號給付租金、第240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人員朱桓麟另案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給付租金事件)、證人即上訴人副理田統文另案之證述(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為本件判斷基礎(原審卷第131 、149 至150 、195 頁)。 2、證人仇培峯證述略以:伊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參加人自96年起即與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參加人及關係企業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同年乃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方始時,參加人須執公司支票、暨形式上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客戶即承租人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乃得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自99年後,因上訴人要求須證明機器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提高上訴人融資保障,乃生如系爭合約書形式所示之三方交易文件。而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參加人客戶即承租人如不繳租賃費用或換機器,參加人即須繳付100%本金於上訴人,買回租賃標的。實則,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其上載明之各期應繳租金、給付租金日期、租賃期間,均係預扣利息後之融資分期還款內容。參加人尋得客戶後,將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上載融資之條件與金額,上訴人核准同意借款後,參加人再行購買機器,至承租人處安裝,上訴人隨後派員至承租人處拍照存證,嗣由參加人開立銷貨發票於上訴人,將機器賣與上訴人。系爭合約書之簽立,均由參加人派員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洽談後持空白合約書請被上訴人用印,再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締約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而系爭複合機之維修與保養,均由參加人負責,是參加人始為實際之出租人。茲係因上訴人非銀行業,僅得以機器買賣作為融資方法,上訴人亦僅得開立租金發票銷帳,而無法開立利息收據銷帳;而倘參加人之客戶未給付租金,參加人仍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將融資分期款返還上訴人,買回租賃物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反面)。證人何培禎則證稱:伊為參加人財務主管,負責向上訴人融資及每月還款之事宜。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為融資關係,系爭合作協議為參加人與上訴人因融資關係所定協議。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亦提供仇培峯之不動產抵押、參加人之定存單設質於上訴人。系爭合約書乃參加人請被上訴人協助簽署,作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實際上系爭複合機之租賃關係,包括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均僅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亦未委託或授權參加人將系爭機器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複合機之實際租金,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印製張數計算,系爭合約書所載5 年、60期之金額,僅屬上訴人向參加人之融資總額。於該融資金額,上訴人乃預扣9.65期之利息後,將50.35 期之融資金額匯款於參加人等語(原審卷第183 至188 頁)。 3、關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乙節,互核上開證人仇培峯、何培禎之證詞,乃屬一致,核與卷附系爭合作協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昶盛貿易有限公司、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華鷹工程有限公司為出租人、承租人,於97年至98年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開立由參加人買回租賃標的物之統一發票、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餘額表等件均無不符(原審卷第4 至16、39至58頁)。審諸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約定:「一、合作方式:甲方(即上訴人)得依實際取得承租人之相關資料評估後,決定是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合作;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方即派員協同乙、丙方(即廣禾公司、參加人)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至第6 條約定,關於租賃物之支付、保固(保養、維修)、瑕疵擔保、修繕、權利合法性等,均由廣禾公司、參加人方完全負責,暨應承擔一切損失、風險;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8 條約定:廣禾公司、參加人於租賃期滿應買回租賃物;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廣禾公司、參加人按終止前開契約時之『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語,幾由廣禾公司、參加人方負關於租賃物之全部風險,且須由上訴人辦理『承作』、『對保』事宜,又若客戶即承租人租賃期滿,廣禾公司、參加人須買回租賃物;客戶即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廣禾公司、參加人須按終止前開契約時『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倘系爭合作爭協議之內容,屬上訴人、廣禾公司、參加人合作經營租賃事業,雙方權利義務顯屬失衡,且與一般商業合作模式有悖。酌之證人田統文明確證稱:「(問: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是否包含融資?)是的,但操作與一般放款銀行的放款不同,應該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通謀買賣虛偽意思表示隱藏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茲堪認上訴人、參加人及廣禾公司間合作關係,乃非合作經營機械設備出租業務,實屬融資借款法律關係,亦即,參加人、廣禾公司為經營機器設備出租業務,提供不動產、定存單為擔保,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購置機器設備,俟機器設備購置後,參加人、廣禾公司復將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出賣於上訴人,並以租賃契約形式上載明上訴人名義方式,更為融資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得確認。至上訴人陳稱:仇培峯於另案證稱參加人確有賣機器於伊,雙方確有買賣關係,當認非融資關係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足取。4、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磋商、締約及履約事宜各節,證人仇培峯、何培禎一致證稱:系爭複合機之租賃契約,係由參加人派員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結;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有三方契約架構,惟僅係參加人依與上訴人間之融資交易模式,由參加人執以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至其上載明之「租賃期間」、「各期應繳租金」、「各期租金給付日」、「租賃期間」,則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融資分期還款內容等語(詳上2說明)。審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非合作經營機械設備出租業務,僅由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參加人以該融資取得之資金經營機械設備出租業務,於上3為認定;又系爭複合機之價值合計10萬5,000 元,有上訴人陳報之訴外人冠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26-1頁),依正常商業判斷及經濟效益,上訴人斷無可能以參加人開立之發票所示100 萬5,000 元之價金向參加人買受系爭複合機(原審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亦顯無可能以系爭合約書所示5 年租金共計120 萬元向上訴人承租(原審卷第7 至16頁)。復酌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 款、第7 項第1 款前段、第11項、第12項、第14項第4 款分別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指定自附件第1 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即系爭複合機)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予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3.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承租人負有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租金之金額,如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日計算」、「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用期間內,出租人得透過其往來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其他具有類似業務之相關機構,以電腦處理查詢蒐集相關信用、財務資料」,均顯與一般租賃常情、交易慣例多相悖離。則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屬三方契約,並經三方簽署,惟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複合機之意思,僅係被上訴人簽署、協助參加人執以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等情,應堪認定。 5、佐之證人朱桓麟證稱:伊為上訴人業務,參加人會提供載有承租方需求、相關經辦人員聯絡電話之申請表格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可確定後,參加人再行交付安裝機器,及作對保之動作。所謂「對保」係指機器安裝放置後,由參加人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當日參加人會帶1 式3 份的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租人及供應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承辦人員表明伊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合約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約條款做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數量,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整個對保程序中,伊只有說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說明上訴人與參加人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上訴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夠理解上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出租人三個字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並酌之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合作協議,關於系爭合約書中租賃標的物機器、影印需求量等租賃條件,均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初步洽談,再向伊申請承作。伊評估同意承作後,將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傳送於參加人,由參加人先行用印,復攜至被上訴人處用印、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暨前開仇培峯、何培禎之證詞(詳上2、3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複合機時,自始僅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接洽,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僅認識參加人為系爭複合機之出租人,而系爭合約書僅係協助參加人融資貸款申請之文件。至被上訴人嗣後簽署系爭證明書,載明系爭複合機「交機日期:101 年12月10日」、「以上經由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參加人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原審卷第98頁),及於翌日配合上訴人業務人員朱桓麟對保事宜(原審卷第5 頁反面),暨於其後每月直接付款於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租金發票之舉,主觀上亦僅認知係協助參加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並屬就被上訴人、參加人間租賃關係、上訴人、參加人間融資關係間「縮短給付」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每月逕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完成自己對於參加人之租金給付義務,同時代參加人對於上訴人完成融資分期款之給付義務)。依上各節,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無租賃關係存在,應足認定。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供應商為參加人」,契約內容並就每期租金、租金給付方式、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事項記載清楚,經由兩造、供應商確認及用印,堪認三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參加人之職員接洽租賃事宜,乃係代為傳達伊要約意思表示之機關(使者)性質。②縱被上訴人內心係與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無與伊締約之意,然該意思既未顯現於外在,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合約書用印而為締約之意思,經伊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否則有損交易安全云云。 1、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使者於傳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關於系爭複合機之租賃事宜,參加人既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為要約,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參加人為系爭複合機之出租人為承諾,且認系爭合約書僅係協助參加人融資貸款申請之文件,則依前開說明,參加人顯無代上訴人傳達租賃要約之意思,當非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使者」,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茲難僅以參加人簽署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載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等詞,即推解上訴人以參加人為使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複合機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上①抗辯,並非足取。 2、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標的物,其簽署系爭合約書,係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均如前述(見上(二)、4認定),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應無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意。而系爭合約書屬參加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執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業於前述(見上(二)、3認定),是被上訴人無受系爭合約書拘束之意思乙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茲屬灼然。職此,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有真意保留情事,亦屬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上②之抗辯,亦難足憑。至上訴人另抗辯:縱令被上訴人誤信參加人話術,誤認出租人為參加人,惟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疏失,不應由伊承擔因此而無法回收租金之損失云云,無足影響兩造間未就系爭複合機有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洵無足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複合機,暨給付逾期未付租金,均無理由,至屬灼然。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複合機於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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