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珮瑜
- 訴訟代理人
- 許澤云
- 參加人
-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8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而合約書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見同上),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10月20日與伊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MLBZ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5550ci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 牌4550ci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7月10日至107 年7 月9 日止、102 年10月20日至106 年8 月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900 元、3 萬2,324 元。詎被告自105 年1 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機器係伊向參加人廣鴻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伊與參加人廣鴻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未到期租金暨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3,604 元及自10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伊係與參加人廣鴻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參加人廣鴻公司業務攜系爭機器及文件來伊處簽認,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期間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系爭機器之交付、維護及保養實際上均係由參加人為之,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亦由參加人之主管仇培峯交付,參加人更告知參加人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未曾表明為原告代理人,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現系爭機器已由參加人廣鴻公司全數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廣鴻公司略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租約作為融資借款文件,廣鴻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明文約定廣鴻公司負還款責任,廣鴻公司並提供1,600 萬元房屋及現金955萬元擔保。系爭租約僅為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關係,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105 年2 至4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92至102 、107 至110 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固記載:「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7頁反面),惟參加人廣鴻公司具狀略以: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租約所示之三方文件,三方文件乃原告同意融資予參加人廣鴻公司之條件,系爭合約書所記載費用無論係由參加人繳交給原告,而或由被告公司代參加人匯款,均為參加人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之還款,並非系爭機器之租金等語,有106 年1 月3 日民事參加暨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按系爭租約即負有按月給付2 萬3,900 元、3 萬2,324 元予原告之義務,非由參加人廣鴻公司負此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理。又參加人廣鴻公司上揭之詞,與被告稱其於系爭租約締約過程與參加人廣鴻公司接洽承租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由廣鴻公司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廣鴻公司職員於與被告洽談時均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被告主觀上認識廣升公司為系爭機器出租人等語相符,此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參加人廣鴻公司間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載明:「茲雙方前以下表所列之物品為標的物,因機器故障無法使用,雙方同意終止有償使用合約,並由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取回全數標的物」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融資借款購買系爭機器後,參加人廣鴻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與被告,再由參加人廣鴻公司以被告名義將融資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具融資關係,而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另存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固舉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朱桓麟、田統文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92 號民事案件)證述內容,以及購機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前述原告提出訴外人朱桓麟於他案中固證稱:伊有與每位簽名之客戶辦理對保,會協同供應商至實地承租地點拍照,並告知客戶原告為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訴外人田統文則證述:一開始與廣升、廣禾公司合作模式,是由廣升、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後再由其自行出租客戶,並設定抵押擔保及以定存單作質押;伊於99年3 月接任業務部處長,就改依合作協議進行,簽訂三方文件,由廣升、廣禾公司去找客戶,將基本資料送原告初步審核,審核通過原告就向廣升、廣禾公司購買機器,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租金收益全部收回後,機器就要處分出售,故同意讓廣升、廣禾公司按照出租給客戶一期之租金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已於本院明確陳稱:「我們與原告有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上面已經寫的很清楚,不管被告是什麼公司一旦不繳錢我們就會將租金返還給原告,而且還有抵押不動產及定存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復提出仇培峯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定期存款存單為質權設定通知書,以及原告要求參加人公司買回機器之存證信函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64至65頁),可知原告與廣鴻公司間確有融資性租賃契約,蓋原告與廣鴻公司間雖訂立買賣契約時,然原告為達成融通資金、分配風險等目的,常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賣回條款,即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因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後,而得請求出賣人即參加人買回標的物並返還價金之約定,此觀諸原告與廣鴻公司等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契約有「期滿買回」、「違約買回約定」等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原告雖舉仇培峯於本院104 年北簡字第15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及其公司業務朱桓麟前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證陳述(見同上),顯僅著重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表面證據,未究明原告與廣鴻公司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契約(見同上),以虛偽之買賣關係隱藏融資性租賃之法律行為,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乃原告單方製作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人之簽名蓋章,而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乃原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立生效,至於發票寄送通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銀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依參加人廣鴻公司具狀到院內容可知,係為辦理融資借貸還款之帳務流程,方便原告銷帳,故以被告名義匯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原告就此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租金(含未到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租金及系爭機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