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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忠
被告
盟馴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陳威豪所訂保證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被告陳威豪保證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盟馴企業有限公司、陳威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盟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馴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7日邀同被告陳威豪、訴外人任愛娟(起訴前已死亡,另裁定駁回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盟馴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2,450,000元,共計3,500,000元。又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盟馴公司除攤還本金1,490,264元及繳付利息至106年4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09,736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威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影本、借款憑證影本、被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 到期日       │借款餘額    │起訖日            │利率  │ 起訖日         │違約金率  │
│    │            │            │              │            │                  │      │                │          │
├──┼──────┼──────┼───────┼──────┼─────────┼───┼────────┼─────┤
│  1 │105年11月9日│1,050,000 元│108年11月9日  │602,921元   │106年4月28日至清償│4.35% │106年10月28日至 │按前開利率│
│    │            │            │              │            │                  │      │107年4月28日    │10%       │
│    │            │            │              │            │日止              │      ├────────┼─────┤
│    │            │            │              │            │                  │      │107年4月29日至清│按前開利率│
│    │            │            │              │            │                  │      │償日止          │20%       │
├──┼──────┼──────┼───────┼──────┼─────────┼───┼────────┼─────┤
│    │            │            │              │            │                  │      │106年10月28日至 │按前開利率│
│    │            │            │              │            │                  │      │107年4月28日    │10%       │
│  2 │105年11月9日│2,450,000 元│108年11月9日  │1,406,815元 │106年4月28日至清償│4.35% ├────────┼─────┤
│    │            │            │              │            │日止              │      │107年4月29日至清│按前開利率│
│    │            │            │              │            │                  │      │償日止          │20%       │
├──┼──────┼──────┼───────┼──────┼─────────┼───┼────────┼─────┤
│    │            │            │              │            │                  │      │                │          │
│合計│            │3,500,000元 │              │2,009,736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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