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奎名
- 被告
- 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何昌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何昌穎
- 被告
- 何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長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炬公司)於89年5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89383967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長炬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本院查無長炬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已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長炬公司全體董事何昌憲、何昌穎、何友善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中董事何友善已死亡而喪失董事身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以清算人何昌憲、何昌穎為被告長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以106 年1月20日民事更正狀,就利息部分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炬公司於85年5月2 日邀同被告何昌憲、何昌穎、何昌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於84年5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本票經提示如未獲付款,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授權原告逕行填列,未載到期日時,原告得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於84年10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8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長炬公司、何昌憲、何昌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84年10月29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屆滿時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84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84年10月29日起算,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