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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文正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2、23、24、25(誤載為「26」,應予更正)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其中次序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8萬9,285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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