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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品瓘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鳳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咨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品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瓘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張鳳真、江咨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0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5.22%(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瓘公司僅繳納至105年8月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6,655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鳳真、江咨毅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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