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青凱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
- 被告
- 加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司徒文達
- 被告
- 司徒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司徒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侑有限公司(下稱加侑公司)邀同被告司徒文達、司徒建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共5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6%加碼年利率3.31%(目前為年利率4.47% )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加侑公司自10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加侑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加侑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司徒文達、司徒建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加侑公司、司徒文達則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惟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司徒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辯稱:本件係被告司徒文達向原告借款,伊本身年逾70且無恆產,僅係為助其度過難關,被告司徒文達就此已簽有協議書向伊保證,如發生任何債務問題,應由被告司徒文達負償還原告所有債務之責,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司徒文達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21至24頁),而被告加侑公司、司徒文達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加侑公司、司徒文達雖猶辯稱:伊無力償還前開款項云云,然此僅係其等將來如何對原告償債之履約能力問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等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不生影響,其等自不得以此為由卸免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司徒建固以其與被告司徒文達間已有由後者承擔對原告所負所有債務之協議,是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償還本件債務云云置辯,並提出承諾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司徒建既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同前經被告司徒建簽名用印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憑,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3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司徒建與被告司徒文達間前開有關應由後者負擔對原告所有債務之約定,僅係其等內部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能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司徒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其仍應與被告加侑公司、司徒文達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