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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謝瓊華
被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吳俊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周采穎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周志杰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告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八債權人即被告謝瓊華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次序編號九債權人即被告謝瓊華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元、次序編號債權人即被告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瓊華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9萬0,25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據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所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限,核先敘明。

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郭明鑑」,其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8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4年間,以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瓊華(下稱環宇公司、謝瓊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事件(下稱桃園地院2272號事件)受理,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惟考諸該民事事件係對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93號執行事件進行,下合稱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則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固原告均係指摘環宇公司及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債權不實,惟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未盡相同,參照前述說明,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準此,環宇公司及謝瓊華以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事件屬同一事件為由,抗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掬水軒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執行標的為掬水軒公司所有之商標51筆,被告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中:

㈠、環宇公司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為由,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下稱143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然14376號支付命令係以訴外人毛俊宗(下稱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選任毛俊宗擔任董事長之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確認該常會決議無效,故14376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掬水軒公司,已失其效力。又謝瓊華曾任環宇公司董事長,復曾任掬水軒公司執行長,惡意藉由環宇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14376號支付命令後,掬水軒公司再配合未為聲明異議,然掬水軒公司與環宇公司間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謝瓊華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為由,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和解筆錄(下稱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支付命令(下稱14377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7號支付命令(下稱17967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支付命令(下稱973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下稱7416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支付命令(下稱53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然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973號支付命令、7416號支付命令及5373號支付命令均係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該等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另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係由訴外人柯富元(下稱柯富元)無權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實無債權存在。

㈢、被告吳俊立(下稱吳俊立)以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債權為由,執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惟該和解筆錄係由柯富元無權代理掬水軒公司,與謝瓊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實無債權存在,吳俊立自無債權得受讓。

㈣、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業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其對掬水軒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㈤、被告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係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236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惟全弘公司已撤回該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自不得再參與本件分配。又2369號假扣押裁定所要保權之債權,已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其對掬水軒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之執行名義無效或債權均不存在,應全數剔除後重為分配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環宇公司受分配之普通債權27萬6,349元,及次序5受分配之程序費用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吳俊立受分配之普通債權167萬9,27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謝瓊華受分配之普通債權66萬0,693元,及次序8受分配之普通債權664萬5,524元,及次序9所列謝瓊華受分配之普通債權216萬9,00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⒋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38萬0,9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全弘公司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1萬9,39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環宇公司、謝瓊華部分:環宇公司執14376號支付命令,謝瓊華執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973號支付命令、7416號支付命令、53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掬水軒公司為債務人之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前業以環宇公司及謝瓊華為被告,就伊等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2272號事件受理,原告卻另就同一筆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立法意旨,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伊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經合法送達掬水軒公司。又原告固主張掬水軒公司與伊等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俊立部分:原告雖主張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係無代理權人與謝瓊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掬水軒公司於90年間向伊借款,伊為保全其債權,故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34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2月22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1,00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現仍有效,伊假扣押執行債權範圍2,786萬1,215元本得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受分配,惟因訴外人沈威賦(下稱沈威賦)以伊在內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2,786萬1,215元提存,故伊於該範圍之債權未受清償,自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全弘公司部分:伊撤回93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翌日,旋提出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又伊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固與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相同,惟因遭桃園地院誤列為次普通債權,迄今全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5日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掬水軒公司之51筆商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定於106年2月10日行拍賣程序,訴外人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以1,250萬元價格拍定後,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動產筆錄、系爭分配表、本院106年5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72592號函、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本院收帳戳章等件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二、三,本院卷一第1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環宇公司於次序4所列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27萬6,349元、次序5所列受分配程序費用4元;吳俊立於次序6所列受分配損害賠償債權167萬9,270元;謝瓊華於次序7所列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66萬0,693元、次序8所列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664萬5,524元、次序9所列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216萬9,001元;國泰世華銀行於次序10所列受分配假扣押債權38萬0,931元;全弘公司於次序11所列受分配假扣押債權1萬9,398元;原告則於次序2所列受分配執行費債權4萬6,380元、次序3所列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2萬7,212元,有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㈢、環宇公司於103年6月26日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掬水軒公司給付3,293萬2,683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43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環宇公司於104年5月5日持以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6年1月25日桃院豪水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06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878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14376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在卷(外放)。

㈣、謝瓊華於99年9月15日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對掬水軒公司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2億8,510萬3,908元,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事件受理,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經該事件承辦法官於99年10月26日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掬水軒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謝瓊華)新台幣2億8,510萬3,908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謝瓊華另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掬水軒公司給付,經本院核發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973號支付命令、5373號支付命令;又國泰世華銀行前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416號支付命令。後謝瓊華於104年5月5日持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973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7416號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6日持5373號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財產,經該院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350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各以106年1月25日桃院豪水104年度司執字第29464號函、106年1月25日桃院豪水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函、106年1月25日桃院豪水104年度司執字第3506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各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各以106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875號函、106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874號函、106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877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全卷宗、14377號支付命令全卷宗、17967號支付命令全卷宗、973號支付命令全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5號執行全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4號執行全卷宗、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7號執行全卷宗等件在卷(外放)。

㈤、吳俊立以其受讓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以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取得之債權其中1億8,000萬元為由,於101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財產,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囑託執行,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1月25日桃院豪水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6年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876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

㈥、國泰世華銀行以掬水軒公司於90年間向其借款,為保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並取得34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2月22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1,00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342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

㈦、國泰世華銀行另以前揭㈤所示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7416號支付命令,嗣後以該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因沈威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2,786萬1,215元範圍內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有桃園第56037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

㈧、全弘公司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為保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並取得236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1月16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77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全弘公司於104年9月2日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而具狀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並為補正撤回狀上與原聲請狀用印相符之撤回狀,再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提出撤回狀,另於107年2月12日具狀提出236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歷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㈨、掬水軒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毛俊宗擔任董事長,嗣經訴外人柯陳幸佳、林金洲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掬水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掬水軒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吳俊立對掬水軒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等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吳俊立之執行名義無效,其等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全弘公司已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吳俊立對掬水軒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等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是否有理由?

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有因未預期或堅信無涉訟風險,故未呈現資金流通外觀之情形;亦有預防日後涉訟,製造資金流通外觀,藉以形成「交付」假象,實則欠缺交付本質之態樣。就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轉由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存在,再由該第三人就借款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後者之態樣,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既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外觀存在,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應就該借款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環宇公司、謝瓊華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環宇公司、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欠缺借款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次序4所列環宇公司受分配部分:環宇公司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4376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環宇公司明細分類帳、環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06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環宇公司與掬水軒公司間有何商業交易往來或其他金錢往來之原因,是環宇公司與掬水軒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顯非出於虛構,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環宇公司得受分配普通債權原本18,634,598元,並無違誤。

⒊就次序7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前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7416號支付命令,嗣柯富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後,於7,928萬7,355元範圍內,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債權,柯富元復將該債權轉讓予謝瓊華,此據謝瓊華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堪信謝瓊華主張屬實。原告雖主張該債權讓與書係於柯富元經通緝期間簽立云云,惟通緝係指刑事被告逃亡或藏匿,而未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到庭而言,未必不能私下簽立其他契約,原告主張並無所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書係出於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職是,原告主張次序7所列謝瓊華債權應予剔除,洵屬無據,不應採憑。

⒋就次序8所列謝瓊華受分配及次序6吳俊立受分配部分:謝瓊華前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清償2億8,510萬3,908元,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謝瓊華於該審理程序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花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等件為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卷第14-65頁),足認謝瓊華主張為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是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職是,應認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確有2億8,510萬3,908元債權存在,後謝瓊華將其中債權金額1億8,000萬元讓與吳俊立,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部分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執此,堪認吳俊立對掬水軒公司有1億8,000萬元債權存在;又謝瓊華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973號支付命令,其中就973號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部分,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承諾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0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有何商業交易往來或其他金錢往來之原因,是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確有6,320萬1,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出於虛構;此外,就14377號支付命令、17967號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部分,謝瓊華固主張與掬水軒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此部分謝瓊華所辯委無足採,難認其與掬水軒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故,於次序6所列吳俊立受分配部分,吳俊立對掬水軒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應剔除此部債權不得受分配,洵屬無據;於次序8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部分因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已受償3億7,735萬6,139元,已超額受償,故不得再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受償,應予剔除,即為有理由。

⒌就次序9所列謝瓊華受分配部分:謝瓊華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5373號支付命令,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瓊華與掬水軒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此部分難為有利謝瓊華之認定。是以,於原告主張次序9所列謝瓊華應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環宇公司、謝瓊華、吳俊立之執行名義無效,其等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環宇公司據以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14376號支付命令、謝瓊華據以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973號支付命令及謝瓊華、吳俊立據以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本院1103號和解筆錄,未經合法送達及合法代理而簽立,核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自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此部分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以掬水軒公司於90年間向其借款,為保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並取得34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2月22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1,00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有342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又國泰世華銀行以同筆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7416號支付命令,嗣後以該74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因沈威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2,786萬1,215元範圍內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有桃園第56037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稽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辦理之提存,因屬清償提存,但其提存之用意,乃在使執行人員不再保管拍定之價金,將有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為分配,交債權人領取。因此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前,無法領取提存款,實際上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2,786萬1,215元範圍內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仍未獲清償,其自得以屬不同執行名義之34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準此,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於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中尚有2,786萬1,215元未受償,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及金額而為之分配,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全弘公司已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有無理由?全弘公司以掬水軒公司向其借款,為保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並取得236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1月16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77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全弘公司於104年9月2日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而具狀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並為補正撤回狀上與原聲請狀用印相符之撤回狀,再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提出撤回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並有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職是,全弘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已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復未提出236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歷審判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或聲請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是難認全弘公司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全弘公司固舉高院105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憑,主張有以236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歷審判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真意,惟審酌前開裁定,係就全弘公司於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旋於同年9月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已符合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092號執行事件分配之規定而為討論,與全弘公司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無涉,全弘公司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之。準此,全弘公司既已撤回本院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復未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其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謝瓊華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664萬5,524元,及次序9所列謝瓊華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16萬9,001元,及次序11所列全弘公司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1萬9,398元,俱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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