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高尚偉、張宜婷、盧一帆
- 原告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被 告 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盧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一帆承受為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9日宣判。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簡陳全為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7年1月10日解散,選任為盧一帆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之規定,裁定命盧一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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