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高尚偉、張宜婷、簡陳全
- 原告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被 告 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陳全承受為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一帆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陳全。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司名稱變更為「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簡陳全繼任,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告聲請更正裁定更正本院民國107 年1月9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並聲明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陳全承受訴訟,依諸前開規定,即應准許。又本院於107年1月9日宣示判決時,被告德安租賃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然為簡陳全,然本院判決卻仍誤載為盧一帆,應予更正,故本院107年1月9日所為原 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德安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一帆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陳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敬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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