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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 原告
    花旗
  • 被告
    許添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被   告 許添財(KEVIN KOH TIAN 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104年2月1日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 號:552000970135195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範圍內 ,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3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982,539元之欠 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9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607元暨費用2,192元。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帳 務查詢明細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982,539元 │ 111,724元│ 13.2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77,710元│ 13.7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51,995元│ 14.7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683,311元│ 15.00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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