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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告
周公璞
被告
丁永恆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45 號卷第1 頁,下簡稱《審附民卷》);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為20萬4,300 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地下1 樓之系爭管委會定期會議中(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被告先對伊出言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趁機追打伊臉部,造成伊臉部、身體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視力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因前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00 元,尤因上開受辱罵及毆打事件的名譽及身體損害,終日惴惴不安,害怕遭襲擊,精神受創痛苦,被告應賠償伊上開醫療費用及受辱罵與傷害的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20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地點之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伊並沒有罵三字經,且本件是原告先動手,突然用左拳攻擊伊臉部,並持續出拳毆打伊頭部,伊為了防衛自身才被迫出拳毆打原告,伊因此衝突所受傷勢較原告更嚴重,故伊毋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外原告於衝突當日所受傷害僅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其於三軍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380 元方與本件傷害有關;至於原告所述左眼白內障以及其另在台大醫院就醫之費用,則與本件無關,非本件肢體衝突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均有出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地下1樓之系爭管委會會議。

㈡兩造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先出手後,兩造互相動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380 元被告願意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有辱罵其「幹你娘」,並且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是否有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㈡原告左眼白內障之病症,是否與被告前開105 年10月3 日晚間毆打的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承上,若被告有上開辱罵及傷害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①醫療費用:4,300 元、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揮拳毆打原告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是否得依法不負賠償之責或減輕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係被告先對之辱罵台語「幹你娘」,隨即兩造方有肢體衝突等情,無非以兩造互告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臺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周宏基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為據。證人周宏基於警詢中雖證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時正討論維修費問題,被告與其他人均有口角,伊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出來!」,原告就與被告槓上了,雙方互打,來不及阻止等語(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9至10頁,下簡稱《偵字卷》);然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改稱:當時韓淑文問伊事情,伊正低頭看資料並討論時,聽到不知誰講的「幹!」一聲,伊抬頭時就看到兩造互相出手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對照其前後證述,證人周宏基實則不確定其聽到辱罵之言詞是何人所講,自難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先出言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又查,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兩造肢體衝突的發生經過為:

⒈[19:45:59~19:47:36]畫面中有包含原、被告在內之8 名人員在開會,其中被告坐在畫面左下方的坐位,原告則坐在被告對面,在場人員似正在討論事情。

⒉[19:47:37~19:47:41]原告突然起身用左手揮擊被告的右手即有碰到被告的右側臉頰,被告隨即起身用雙手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先是用右拳向原告揮擊,但遭原告閃過,接著被告再度用右手肘反手擊向原告左臉,雙方不斷拉扯,最後自畫面下方消失。

⒊[19:47:42~19:47:47]原、被告2 人自畫面下方出現,雙方仍不斷拉扯並互相揮擊右拳,此時被告遭原告壓制在白色會議桌上,並遭原告用右拳揮擊左方頭部,被告則用左手肘扣住原告頸部,雙方在會議桌上不斷扭打拉扯,原告並有用右拳揮擊被告左方頭部數下。

⒋[19:47:48~19:48:10]被告仍用左手肘扣住原告頸部,原告則用右手推擠被告頭部,雙方持續於畫面下方扭打拉扯。原告掙脫被告後,雙方仍不斷於互朝對方揮擊拳頭,並一路往畫面右下方拉扯。

⒌[19:48:11~19:48:26]在畫面右下方仍可見原、被告不斷互毆出拳,此時被告右臉頰出現血跡,其中2 名男子開始將白色會議桌往畫面下方推,原、被告2 人再度消失於畫面下方。

⒍[19:48:27~19:48:30]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中央的桌子,雙方衝突似已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由監視器錄影所得事發經過可知,於原告突然起身出手前,眾人的動作均是在討論事情;且被告在原告出手的前一刻仍面朝會議主席的方向,並未面向原告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此狀況與以「幹你娘!出來!」等言詞挑釁之人常伴隨一定手勢或會面朝挑釁對象說話的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先辱罵挑釁以及證人周宏基警詢時稱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出來!」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有辱罵其「幹你娘」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依主張被告有辱罵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無非以台大醫院106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與網路上與外傷性白內障相關之介紹資料為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僅為外傷性白內障及其檢查之一般介紹,難認可證明原告個案之情形是否為外傷造成之白內障;再查,台大醫院106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病名:左眼白內障」、「醫師囑言:病人因自述左眼遭受撞擊後視力模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至門診就診,裂隙燈檢查呈現左眼水晶體皮質混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記載醫師判斷該白內障之情形係外傷造成,且依就診診斷出白內障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1日,距離本件105 年10月3日發生之肢體衝突已過將近1 年,從時間上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復函詢台大醫院,請其就原告病況出具意見,其回覆意見稱:「外傷性白內障發生的時間,因外傷形式和嚴重程度有所不同,可能在外傷當下或一段時間後才出現,需依據受傷當時及後續追蹤的眼科檢查,方能評估白內障發生時間;因周先生(即原告)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自述之外傷事件已歷數月,爰本院難以判斷其白內障發生的時間及是否係因外傷所造成。」等語,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2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682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又經調取三軍總醫院之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之後就診之病歷影本,於眼科之病歷亦未見與檢驗到白內障症狀的相關記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1 月5 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0216號函暨周公璞門診病歷資料、急診部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足見不論從原告眼科病歷、醫師意見或診斷出白內障之時間點,均難以勾稽原告左眼其白內障之病情與其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遭被告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云云,核屬無據,無從採憑,其依左眼外傷性白內障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在系爭管委會會議中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業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4,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臉部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眼科回診之急診、門診、藥費、材料費等費用共計2,3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同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核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提出嗣後於106 年4 月以後另行至台大醫院眼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為請求部分,因就診時間距105 年10月3 日本件毆打衝突已隔數月,難認其106 年4 月以後就診之症狀與本件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39年12月7 日出生,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為58年9 月25日生,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見偵查卷),以及兩造各類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14 頁),併參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情節為原告先出手揮被告的手之後,兩造方拉扯互毆、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其前揭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雖有先以左手揮擊被告的右手,有碰到被告的右側臉頰,但原告此行為後,尚無攻擊行為時,是被告先對原告出拳毆打以及用手肘攻擊原告,嗣後兩造即拉扯互毆等情,業如前㈠所述,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考,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明,是被告辯解為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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