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 原 告
-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泰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 告
-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以新臺幣(下同)613,316元,向原告買受含LED出口燈在內之消防器材,並就部分價金之支付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金額分別為46,830元、233,178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全數價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漲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憑,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消防器材買賣契約,則被告依該條規定即負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16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