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林玉蕙、許勻睿、郭思妤
- 當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瑋 李麗華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4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420 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就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張錦全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其富公司邀同被告張錦全為連帶債務人,於92年4 月30日簽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同意將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授權被告其富公司於臺灣地區銷售。而被告其富公司於106 年1 月16日向原告購買商品,貨款共73萬5,42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並於106 年2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本筆交易付款條件:月結60天」、「請配合開立:應付票據到期日106 年4 月26日」,詎被告其富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付款期限屆至時,未依約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其富公司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罰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其富公司所欠貨款73萬5,420 元,及自遲延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罰違約金,又被告張錦全為連帶債務人,應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其富公司、張錦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瀞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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