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華僑
- 被告
- 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華僑給付之。
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邱華僑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魏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各筆消費款分別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利息均自最後一筆消費入帳日即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邱華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華僑、魏東給付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法定代理人邱華僑代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四張、分別授權邱華僑、訴外人張瑩蓁及被告魏東持有,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公司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邱華僑、魏東並同意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公司前開四張卡片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邱華僑持卡簽帳消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魏東持卡簽帳消費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邱華僑部分本金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魏東部分本金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邱華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魏東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魏東以其雖因身為被告公司主管而有受被告公司之授權持用被告公司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惟其持用該信用卡均係為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所生債務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且被告公司實際使用授權其持用之信用卡時並未知會其,其獲授權時不知悉需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華僑代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四張、分別授權邱華僑、訴外人張瑩蓁及被告魏東持有,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公司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公司前開四張卡片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邱華僑持卡簽帳消費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魏東持卡簽帳消費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邱華僑部分本金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魏東部分本金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經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卡及同意書、約定條款、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魏東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公司、邱華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魏東就被告公司信用卡消費帳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部分,為魏東否認,辯稱:其持用該信用卡均係為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所生債務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且被告公司實際使用授權其持用之信用卡時並未知會其,其獲授權時不知悉需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華僑代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四張、分別授權邱華僑、訴外人張瑩蓁及被告魏東持有,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公司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公司前開四張卡片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前已述及,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自非無憑。
(二)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1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四張、分別授權邱華僑、訴外人張瑩蓁及被告魏東持有,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向原告請領四張信用卡、授權邱華僑、魏東持有其中二張信用卡時,由邱華僑、魏東簽立、交付原告收執之「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左側為被告公司名稱、被授權人(邱華僑、魏東)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住址、電話及職稱等資料欄,右側上方為「被授權人之聲明」欄,第一點記載:「被授權人(以下稱本人)確係申請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確實經申請人授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卡‧‧‧」,「被授權人之聲明」欄下方為「被授權人正楷中文親簽」欄,該「被授權人正楷中文親簽」欄下方另以粗黑體印刷註記:「⒈對於本人因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所有應付款項,應由申請人負最終清償責任,惟本人同意就該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且本人所負保證責任範圍應不超過本人使用公司卡之被授權金額‧‧‧⒉若本人未按時依約履行一般保證人責任,貴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此項註記下方並有另一「被授權人正楷中文親簽」欄,經邱華僑、魏東各自在二簽名欄位簽名,有「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卷第七、九頁),邱華僑、魏東就渠等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最終清償責任固由被告公司負擔,但渠等明示同意就該應付款項(即渠等各自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2而魏東出生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七月、八月間簽立該同意書時年已近四十七歲,並擔任被告公司副總職,此觀(卷第九頁)「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上魏東基本資料欄所載即明,為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右側簽名欄間之註記事項,係以粗黑字體印刷,下方並要求再次簽名確認,並非難以察覺,而註記事項關於「本人同意就該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之記載,文義甚為清楚明確,亦無不能理解、明瞭情事,魏東就其簽立「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向原告表示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最終清償責任固由被告公司負擔,但其並同意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魏東辯稱其持用該信用卡均係為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所生債務應由被告公司負責部分,於其個人應負之責任並無影響,至辯稱其獲授權時不知悉需就其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部分,難認有據。3至魏東另辯稱被告公司實際使用授權其持用之信用卡時並未知會其,而係公司人員直接影印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後,逕以該信用卡號簽帳消費使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縱然屬實(僅係假設),其既知悉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以影印卡片方式取得其持用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卡號,並據以直接簽帳消費使用,復自承其從未表示反對、阻止、追究,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是項作為係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甚明,易言之,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使用魏東持用之被告公司信用卡,係經其同意,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使用魏東持用之被告公司信用卡既經其同意,自無從解免魏東就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應負之責任。
(三)惟被告邱華僑、魏東依「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及同意書」註記事項第⒈點之記載,係同意就「本人因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所有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並非對於所有被告公司之所有信用卡債務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亦即邱華僑、魏東僅就渠等個別使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對於其他人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仍不負保證人之責,而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張瑩蓁、邱華僑、魏東分別持用之四張信用卡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邱華僑持卡簽帳消費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魏東持卡簽帳消費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邱華僑部分本金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魏東部分本金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敘,是原告請求邱華僑就被告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利息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請求魏東就被告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利息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請求邱華僑、魏東就超過前述範圍之被告公司信用卡債務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華僑代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四張、分別授權邱華僑、訴外人張瑩蓁及被告魏東持有,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公司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公司前開四張卡片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邱華僑、魏東就渠等持用被告公司信用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同意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被告公司信用卡債務中,邱華僑簽帳消費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魏東簽帳消費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其中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邱華僑、魏東間保證之約定,請求邱華僑就被告公司前述信用卡債務其中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本金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利息,請求魏東就被告公司前開信用卡債務其中四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本金四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利息部分,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邱華僑、魏東就被告公司超出前述金額範圍之信用卡債務負一般保證人責任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