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6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世宏
- 被告
-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文
- 法定代理人
- 鄭翰澤(原名鄭明傳)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原誠泰銀行暨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暐公司)於92年6 月17日經解散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稽。而被告陳政雄及陳立文、鄭翰澤既為晟暐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晟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以清算人陳政雄、陳立文、鄭翰澤為晟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57 元,及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 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8.23% 計算(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末於106 年8 月16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903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晟暐公司於89年5 月17日邀同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00 萬元,約定利息按誠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82%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3%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晟暐公司自91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31,6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及96年8 月27日共收回債權475,679 元,晟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602,9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政雄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撥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晟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