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沈柏仲
- 被告
- 高淑吟
廖堂川
廖珍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廖珍瑩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邦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0685216,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邦富公司)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所有」(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廖珍瑩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邦富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堂川、高淑吟將其等股東身份借名登記予廖珍瑩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淑吟、廖堂川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惟渠等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1,376,856 元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在案。而經原告調查被告高淑吟、廖堂川之相關資料後,始發現渠等一同出資經營之邦富公司股東登記為被告廖珍瑩,惟被告廖珍瑩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顯見被告廖珍瑩僅係出名登記為邦富公司之股東,被告高淑吟、廖堂川始為實際出資者,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渠等追索債權甚明。因被告高淑吟、廖堂川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廖珍瑩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高淑吟、廖堂川與被告廖珍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變更邦富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並聲明:被告廖珍瑩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邦富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高淑吟、廖堂川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應出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且上開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揆諸上開說明可徵,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僅能以公司為主體辦理,縱本件被告廖珍瑩為邦富公司代表人,亦不得以其自身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自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核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