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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海濤
被告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黃海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722 萬元,期間自86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並於96年3 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被告林彌美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07計算,且每年均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及利率;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偉欽公司自106 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偉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9 萬9,01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偉欽公司另於94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黃海濤、林彌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期間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嗣於94年8 月26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期間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每年亦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及利率;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07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偉欽公司自106 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偉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4 萬50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偉欽公司再於94年3 月23日邀同被告黃海濤、林彌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美金14萬5,000 元,期間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嗣於95年4 月24日雙方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外幣放款變更為新臺幣放款,並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4 月22日;被告偉欽公司於95年4 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97 萬9,286 元,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本金分48期攤還,每年亦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及利率;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07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偉欽公司自106 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偉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5 萬9,828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上開3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被告偉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其債務暨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海濤、林彌美為被告偉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確實有欠錢,有抵押房子,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5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第131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編│本        金│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號│ (新臺幣) │          │  (  民 國  )   │按原利率之10%       │按原利率之20%       │
│  │            │          ├────┬────┼────┬─────┼─────┬────┤
│  │            │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
│1 │249萬9,011元│百分之4.16│106.4.7 │ 清償日 │106.5.7 │106.11.6  │106.11.7  │ 清償日 │
├─┼──────┼─────┼────┼────┼────┼─────┼─────┼────┤
│2 │144 萬506 元│百分之4.16│106.3.26│ 清償日 │106.4.26│106.10.25 │106.10.26 │ 清償日 │
├─┼──────┼─────┼────┼────┼────┼─────┼─────┼────┤
│3 │165萬9,828元│百分之4.16│106.3.22│ 清償日 │106.4.22│106.10.21 │106.10.22 │ 清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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