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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樞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信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原告依約交付機器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價金,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檢查機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機器亦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自兩造約定交貨期限10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檢查機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機台予被告,並完成裝機、試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表明倘認原告應提出之給付不包括齒輪檢測功能,則被告得另向出售視覺檢測系統之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主張權利,是昌德公司、宜德公司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昌德公司、宜德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昌德公司、宜德公司均具狀陳報表示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委請原告製作自行車車用齒片自動檢查設備機,兩造於確認定置規格及檢查機之檢查需求後,於104年11月23日簽定「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檢查機,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1,840元,並約定有關檢查機中必備之工業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被告自行向廠商採購後提供予原告,至於傳動定位及定點偵測為原告提供,原告於製作過程中主要就被告出資交付之組件進行組裝。嗣原告完成檢查機之製作後,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進行裝機及試機,當時被告並未派請專業人員到場,原告仍克盡說明義務。詎被告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檢查機於約定日期運抵被告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地點,已違約在先。又原告應交付之機器應係包含視覺系統控制器、玻璃圓盤檢測機、送料機及其他合約附件所載設備、元件,經全部組裝完成,且具備測量11齒、12齒、13齒三種規格齒片之內徑、厚度、齒片輪廓等項目效能。然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運送至被告公司後,機器尚未組裝;至105年6月6日止,原告僅完成11齒齒片之設定,系爭檢查機亦因無法辨識11齒齒片致測試失敗,至105年8月1日方初步通過測試,105年8月間更發生控制面板無法運作之情形,可見原告交付之機器有減少約定效用之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未完成12齒、13齒之參數設定,卻要求被告支付總價70%之裝機款,被告遂函請原告於限期內完成裝機及通過測試,亦表明逾期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罰款及違約金,未獲置理。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畢,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被告解約無理由,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賠償按日以總價0.5%計算之違約罰款,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即105年1月20日將機器運送至反訴原告公司或指定之地點,系爭檢查機亦未完成11齒、12齒、13齒之參數設定,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購買震動盤送料機、玻璃原盤檢測機(配盤)、視覺系統控制器等必要組件,共計650,081元,爰以此請求違約罰款。又反訴原告已發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完成裝機及通過測試,反訴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顯無改正之望,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以價金30%計算之違約金上限,即516,552元。故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166,63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6,633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反訴被告欲另就包裝機部分要求反訴被告統籌測試,然此非系爭合約所訂,反訴原告自行增加契約所無之項目,反訴被告配合其要求,致使原約定之交貨期限推遲至105年4月21日,此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檢查機,並完成裝機及試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檢查機有無具備測量11齒、12齒、13齒齒片之內徑、厚度、齒片輪廓等項目效能?被告於本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要求新增系爭契合約所無之工作項目?被告於反訴請求違約罰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買賣價金為1,721,840元,被告於完成裝機後須支付總價金之80%,完成驗收後須支付總價金之20%。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價款等情,有系爭合約、105年8月2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檔是我司要求歐姆龍針對本案需求的三項檢測項目(最小內徑、厚度、齒型輪廓檢查需求)索提出的檢測報告……」、「初步規劃規格如下:……送料部分需可以共用三種不同規格之料件的料筒(因此需要更換治具微調整在上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檢查機之初始目的係為能檢測11齒、12齒、13齒三種規格齒片之內徑、厚度、齒片輪廓。被告雖抗辯系爭檢查機不具測量12齒、13齒齒片之功能,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據證人高志宗於106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契約報價單有以手寫方式註明需提供「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什麼是『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這是被告公司自行定義的名稱,我做的是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的傳動定位以及定點偵測的機構設計組裝部分,我不包括光學及視覺檢測系統,這是被告公司自行採購及選購的,我只是把被告給我的零件組裝上去而已。」、「(問:雖然做檢查的是相機系統,由被告另行向歐姆龍採購,但是原告不是應該要一併將向歐姆龍採購的相機系統,組裝成完整的「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再交給被告公司才算完成這個訂單?)我有裝了也交給被告了。」、「(問:現在明明就是無法達到契約預定的功能,無法在傳輸帶區分不同尺寸的齒輪?)第一我的軌道有三種,不同直徑尺寸的齒輪才可以通過,相機我也裝好了,也測試過是可以動的。」、「(問:我們方才以為同時有三條不同尺寸的軌道同時在運轉,是否如此?)是要在上機前微調成不同尺寸的軌道,一次只能有一個尺寸的軌道,這是對方所同意的。」(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證人陳慈鑫於106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說明系爭「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是利用如何的原理,如何篩選不良品?)有說明,我們所有的齒輪包裝方式是利用箱子或布袋包裝的,我們放在震動盤上,震動盤排列之後有一個軌道,將齒輪一個個排列出來,再透過歐姆龍的檢測設備,上面有一支鏡頭可檢測內徑、外徑輪廓,側面也有一支鏡頭可檢測高度,如此檢測完就可將良品、不良品分開」(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李柏桐於106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組裝之後才進行測試嗎?)對。」、「(問:是否同時進行11、12、13齒的測試?)沒有辦法同時測試這三種,是先測試11齒。」、「(問:機器與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一起測試11齒完成後,公司內部有無自我測試?結果如何?)有測試一批8千片左右,結果OK。後來12齒、13齒就沒有測試,因高先生就沒來了。」、「(問:提示被證四,此份文件是否為公司的測試標準?)這是針對輪廓、厚度、內徑放寬的測試標準,其他所載例如顏色只是附加的,詢問他是否可幫我們測試出來這些東西。」、「(問:江副理交給你放寬後的標準時,有無交代你哪些是檢驗標準?)一樣是輪廓、內徑、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 頁):並佐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及機器概圖,堪認系爭檢查機之送料軌道可共用三種不同規格之齒片,上機前須依齒片規格不同先為調整。原告組裝系爭檢查機後,就11齒片之輪廓、內徑、厚度確實已完成測試。而系爭檢查機就12齒、13齒齒片之測量,僅須更換治具及設定即可,是原告業已交付具備檢測11齒、12齒、13齒齒片之內徑、厚度、齒片輪廓等項目功能之機器。被告辯稱系爭檢查機不具兩造約定之功能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以系爭檢查機之設計概圖及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設計、組裝系爭檢查機,並將被告自行購買之視覺檢測設備、配盤裝設於系爭檢查機上運作,其中並未包含包裝機。尚不論包裝機部分未經兩造明定於系爭合約內,得否僅以設計費係以包含包裝機在內之料件價格30%計算即認包裝機亦須由原告統籌整合,已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5日要求包裝機須先送至原告公司進行統籌測試,合格後方能送至被告公司,然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向建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連續製袋包裝機後進行製作,至105年4月25日始送達被告公司,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驗機,被告均以確認日期後告知、尚在安排中等語回覆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建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建實字第10703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58頁),益徵被告增加系爭合約本無之項目要求原告完成,包裝機亦遲至105年4月25日始送達被告,難認原告未於約定日期交付系爭檢查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檢查機云云,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已交付具備兩造約定效用之系爭檢查機,且遲延交付系爭檢查機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21,840元,即屬有據;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並於反訴中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共1,7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見本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6,6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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