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瑩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駿
- 被告
- 麥克亞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克亞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4日邀同被告余亞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5年8月28日。被告麥克公司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30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週年利率3.8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92%);倘逾期還本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06年5月間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經扣抵至同年6月2日止,被告麥克公司尚欠原告共計245 萬8187元(其中2,448,581元為本金,9,606元為已到期之利息)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余亞倫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354元 原告預納合 計 25,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