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1號
- 原告
- 張遠捷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倫律師
- 被告
-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監察人甘錦地、陳族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陳族奕已歿,甘錦地則具狀表示於102年1月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卸任移交,已無權代表公司出庭。經查,甘錦地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足憑(見卷第145至146頁),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登記內容不實,故本件以監察人甘錦地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102年4月2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寶健,惟經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黃國峰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105年3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撤銷前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確定,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乃回復登記被告之董事長為原告。惟原告於102年5月3日將被告之相關業務及表冊、印章均移交予黃寶健後,於103年12月29日即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劉靜婷並通知被告,復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董事辭職書,辭任其董事職務。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股東,依章程所定,自不得為公司董事,亦不得擔任公司董事長,是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應於103年12月29日起終止。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仍須負擔公司法法定義務,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29日起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甘錦地具狀表示:伊已於102年1月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移交,即未再涉公司業務,亦無權代表公司,現對公司內部事務也無所知,無法出庭維護公司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長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被告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已與黃寶健辦理移交、所持股份均已轉讓劉靜婷、已向被告請辭等情,業據提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3年12月29日董事辭職書供參(見卷第19至25頁),而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足憑(見卷第145至146頁),堪信屬實。又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尚存在。本件原告既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尚屬無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甘錦地雖具狀表示已無權代表公司云云,惟其現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已如前述,依法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