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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羅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蘇淑美為被告羅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羅安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074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由全體股東公司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嗣後公司全體股東於106年10月15日決議選任蘇淑美為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應由清算人蘇淑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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