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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辛文賢即榮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文賢獨資設立榮興工程行,前因位於大發工業區興業路15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與原告轄下事業單位高雄廠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105年10、12月及翌年1、2月份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148元、364,527元、235,512元及29,831元,共計868,018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泥土買賣合約1件、請款明細單8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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