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2號
- 原告
-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向春
- 訴訟代理人
- 袁山浩
- 被告
- 鑫鴻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俊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4日及24日、同年11月24日向伊採購電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 萬3,425 元,兩造均約定月結30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為被告墊付上開貨品CE指令更新公證費用1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伊雖屢次催討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代墊款計158 萬3,425 元及自遲延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廠商採購單、原告國內銷貨單、CE指令更新公證費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68 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第16-17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