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5號
- 原告
- 梁圓達
- 被告
- 上嘉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上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嘉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嘉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材,原告已依約出貨且經被告受領,則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75,355 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且不斷推拖,經原告多次催討卻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3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66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劉上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在卷足憑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4 項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