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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6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告
欣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告
黃裕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欣芳食品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黃裕欽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各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欣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芳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臺幣(下同)348萬8,643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黃裕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7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欣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裕欽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芳公司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簽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欣芳公司承包新光三越百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新竹中華店)之員工餐廳團膳工作,負責經營及代理採購。新竹中華店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南側排油煙機於106年1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發生火災,當時被告欣芳公司之僱用人被告黃裕欽於員工餐廳廚房準備出餐,因爐火烹調不當造成排煙風管、水冷機、空調管路、天花板、消防管路、排煙罩設備、蒸爐、蒸箱及瓦斯偵測設備等,遭受燒損、煙燻及高溫波及而受損。

㈡新光三越百貨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金額共計498萬3,777元。新光三越百貨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承保比例分別為新光產險70%、泰安產險10%、明台產險10%、國泰產險10%。原告等已依承保比例理賠新光三越百貨共計498萬3,777元。原告等與新光三越百貨於106年簽訂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告等已發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並請求賠償,未獲被告回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再被告欣芳公司依員工餐廳承包合約書第12條第12、14、18款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裕欽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

⒈被告欣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裕欽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48萬8,643元、泰安產險49萬8,378元、明台產險49萬8,378元、國泰產險49萬8,3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欣芳公司則以:

㈠被告欣芳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黃裕欽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黃裕欽承攬新竹中華店員工餐廳之經營。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約定可知,新光三越百貨廚房、餐廳之營運,完全由被告黃裕欽負責,被告黃裕欽係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不受被告欣芳公司指揮監督,故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黃裕欽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被告欣芳公司。被告黃裕欽非被告欣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芳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

㈡被告欣芳公司與被告黃裕欽簽定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欣芳公司為定作人,被告黃裕欽為承攬人,倘被告黃裕欽不法侵害新光三越百貨之權利,定作人即被告欣芳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負責。

㈢新光三越百貨就員工餐廳廚房之油煙管未盡清洗責任,導致集油板累積大量油垢,成為起火點。又有新光三越百貨提供有嚴重鏽蝕之蒸籠予被告黃裕欽,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黃裕欽無過失,縱認被告黃裕欽有過失,新光三越百貨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黃裕欽已委請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與新光三越百貨達成和解,新光三越百貨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欣芳公司收取10萬元違約金後,無再向被告等為其他求償之意,新光三越百貨已免除被告等關於本件火災事故賠償責任,原告等代位新光三越百貨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裕欽則以:

㈠本件火災事故非因被告黃裕欽過失行為所致,火災鑑定報告亦認未發現被告黃裕欽有異常行為。縱認被告黃裕欽有過失,新光三越百貨有未盡清洗油煙管責任及提供內部燃燒室及本體底部已有嚴重鏽蝕之蒸籠之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欽負本件賠償之全部責任,非有理由。

㈡被告黃裕欽已委請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與新光三越百貨達成和解。新光三越百貨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欣芳公司收取10萬元違約金後,無再向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為其他求償之意,可認新光三越百貨於收取被告欣芳公司給付10萬元違約金後,即免除被告等賠償責任,原告等代位新光三越百貨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㈠被告欣芳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簽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承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欣芳公司承包新光三越百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即新竹中華店)之員工餐廳,負責經營及代理採購事宜。

㈡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於106年1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進行出餐事宜。

㈢新竹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結論研判以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為起火戶,並以該戶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南側排油煙機靠近東側集油板上方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㈣新光三越百貨向原告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等承保比例分別為新光產險70%、泰安產險10%、明台產險10%、國泰產險10%。

㈤原告已理賠新光三越百貨498萬3,777元,原告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106年簽訂原證七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

㈥被告等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黃裕欽承包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員工餐廳經營。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欣芳公司應依系爭員工餐廳承包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第12款、第14款、第18款、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黃裕欽是否有過失?

㈣若認被告黃裕欽有過失,新光三越百貨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黃裕欽是否就本件火災事故的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新光三越百貨達成和解?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裕欽係受被告欣芳公司選任,依被告欣芳公司指示,於特定時間至員工餐廳廚房為被告欣芳公司處理烹調菜餚等供膳工作,客觀上言,足認被告黃裕欽為被告欣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裕欽在被告欣芳公司向新光三越百貨承包之員工餐廳供膳,並且地點、時間、收款等均受被告欣芳公司之約束,在外觀上,被告黃裕欽烹調、供膳行為應為被告欣芳公司營業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欣芳公司對於被告黃裕欽在員工餐廳工作係有監督管理之權,此由被告欣芳公司為被告黃裕欽申辦識別證可證。因此,被告黃裕欽應可視為被告欣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芳公司抗辯被告黃裕欽非伊受僱人,伊對被告黃裕欽無指揮監督權云云,乃主觀上認為被告黃裕欽自主經營,並不可採。

⒊被告欣芳公司雖抗辯:伊與被告黃裕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黃裕欽承包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之員工餐廳經營,被告黃裕欽就承包事項有完全自主權,不受伊指示與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就新光三越百貨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復經兩造不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再度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即不生自認之效力。而被告黃裕欽於新竹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調查訪談時自承:伊在新光三越中華店上班,擔任員工餐廳廚師一職,因為中華路2段190號伊工作的廚房發生火災,所以至三民分隊製作談話筆錄…伊從106年1月1日起在新光三越中華店的員工廚房擔任廚師1個月,廚房平時由伊使用,伊為欣聖食品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又欣聖食品公司負責人陳仁德為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之父一情,業據證人呂麗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若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黃裕欽何以未據實以告,況被告欣芳公司於訴訟初始全然否認與新光三越百貨間存在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7頁反面),經新光三越百貨提出業經被告欣芳公司用印之系爭契約到院後,始改口稱與新光三越百貨簽約隔日隨即與被告黃裕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將員工餐廳經營事務轉包予被告黃裕欽,倘系爭承攬契約確已於106年1月1日簽訂存在,被告欣芳公司何未於應訴之初即予提出,是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實屬有疑,被告欣芳公司所辯,無足可採。

⒋被告黃裕欽有未清洗油煙管、集油板之過失:

⑴經查,本件火災發生於新光三越百貨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以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南側排油煙機靠近東側集油板上方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下方設置有1蒸籠,檢視其外觀發現底部明顯有鏽蝕、破損及剝落情形,檢視蒸籠內部燃燒室發現周圍及底部明顯有嚴重鏽蝕情形,該蒸籠使用時藉由內部設置之快速爐進行蒸煮,而快速爐之使用除空氣與瓦斯需預先以一定比例混合燃燒,亦必需藉由外部設置之空氣加壓馬達加大送風壓力以達到所需火力大小,經檢視該蒸籠出氣孔上方集油板明顯有受燒變色情形且集油板內側相對應位置油垢亦明顯受燒焦黑、碳化,其周邊廚具並未嚴重受燒,且檢視集油板內側發現有大量油垢堆積,本案蒸籠所使用之快速爐之使用方式需先開起瓦斯並點燃,而後調整加壓空氣量與瓦斯混合燃燒,若瓦斯流量太大或空氣供給不足便會形成燃燒不完全的黃紅色火焰,同時若瓦斯流量太大則該火焰會沿著出氣孔而竄出,又檢視該蒸籠內部燃燒室及本體底部發現有嚴重鏽蝕情形,顯示該蒸爐使用時常造成燃燒不完全,而加速金屬腐蝕,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⑵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及鑑定人員張志吉及賴麒文到庭具結證稱:集油板就是抽油煙機抽出來的油,一段時間需要有專業的人員清理。在起火處的地方因為起火的影響,已經燒到剩下碳化物如鈞院卷一第115頁照片39所示,鈞院卷一第117頁照片43有一個累積沒有燒到的油垢,距離起火點大概有3至4米左右,用這張照片來解釋起火處上方的集油板累積的油垢量應該是相當多,由鈞院卷一第117頁照片44黃色圈起來處是油垢燒起來的碳化物,已累積相當的量,這是起火點,基本上這個蒸籠吹出來的是水蒸氣,最多100多度,一般食用油的冒煙點是200多度,不會因為水蒸氣的熱度而引燃油垢,有很多因素加總造成火災,蒸籠旁邊需要設計加壓馬達才可以又快火焰又大,這種情況下如果有鏽蝕屑,就會容易使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發生火災。集油板的油垢累積到一定程度不清理的話,加上火焰大的話也是容易產生火災,如果油垢常清的話,沒有累積的話,也不容易產生火災。我們沒辦法判斷是油垢過多或是燃燒不完全導致的火焰而產生火災的比例,因為這兩個是共同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瓦斯燃燒不完全」及「起火點的集油板上方油垢累積」2個因素,致使火焰引燃集油板累積之油垢造成本件火災。

⑶至於集油板清洗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需每天清洗之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清洗油煙管、集油板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在新光三越百貨云云。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事項第5項約定:「廚房之油煙管須每半年清洗一次,由甲方(即新光三越百貨)指定配合廠商清洗,費用由甲方所屬之各分公司支付。」、第6項約定:「廚房內的工作檯、牆面、冷藏(凍)櫃、排油煙罩、油煙網等,乙方(即欣芳公司)除每天用畢保持乾淨外,每半個月必須大掃除一次。」(見外置系爭契約)。足認新光三越百貨就廚房之油煙管負有每半年委任專業廠商清理之義務,而欣芳公司就廚房內之排油煙罩及油煙網等油煙排放設備負有每日檢查保持乾淨及每半個月進行清理排除油垢之義務,此一契約義務就被告欣芳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裕欽亦有適用。

②新光三越百貨委託永潔工程行施作廚房風管、風車油垢清理及軟管更換工程,永潔工程行業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進行員工餐廳之水洗機、風管、風車、軟管清洗更換,經新光三越百貨人員現場查驗,設備運轉正常,准予驗收等節,有工程驗收確認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之勞安主管張銪謙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的店舖管理,所有的後勤支援總務商管部分、警衛及清潔,幾乎全館的設備維護安全都是伊負責,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是伊業務內容之一,廚房的風管作用是將廚房的煙排放到水洗設備,再排放出去外面,風車是抽排煙用的,硬式跟軟式的風管做排煙使用,排到水洗設備後,水洗機會噴水把油垢噴到鋁質濾網沈澱到水裡面,再將煙排出去,風管、風車、水洗設備軟管每半年需要清洗1次,固定4月及10月會清洗,廚房的集油板廠商每天都要清洗,伊需要檢查但不需要清潔,每個禮拜三下午檢查,機電安管會作成紀錄給廠商簽名,伊有看過相關的資料,依清潔整理的觀念,煙罩跟擋煙板是廠商要清理,就是鈞院卷一第117頁照片43、44打圈的部分,每家廠商必須把擋煙板拆下來清洗,廠商就是必須每天要把這個集油板整個拆下來清洗,內外側都要清洗。機電跟安管每個禮拜三都會去美食街跟餐廳有關的地方,做廚房安全檢查,集油板也是必須檢查的部分,每個禮拜作檢查的時候都有檢查表,檢查完後要求廠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堪認新光三越百貨業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定期更換清理排放油煙之風管、風車、軟管義務,被告等則負有每天將集油板內、外側整體拆卸清洗之義務,新光三越百貨於檢查完畢會要求廠商在檢查表簽名,被告等既未拒絕簽名,應已清楚知悉自身負有集油板之清洗義務,而非新光三越百貨。

⑷從而,依照系爭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張志吉、賴麒文及證人張銪謙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等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可認定被告黃裕欽為被告欣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裕欽有未清洗起火處上方集油板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新光三越百貨有提供嚴重鏽蝕、破損及剝落之蒸籠予被告黃裕欽使用致發生本件火災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新光三越百貨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南側排油煙機靠近東側集油板上方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處下方處設置有一蒸籠,檢視其外觀發現底部明顯有鏽蝕、破損及剝落情形,該蒸籠內部燃燒室發現周圍及底部明顯有嚴重鏽蝕情形,顯示該蒸爐使用時常造成燃燒不完全,而加速金屬腐蝕,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蒸籠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122頁)。又鑑定證人張志吉證述:伊等從鑑定過程及關係人的陳述中提到火焰是黃色的,且勘察蒸籠發現它鏽蝕非常嚴重,在火災現場能造成這種鏽蝕有兩種因素,其一是瓦斯燃燒不完全導致留在現場的瓦斯殘留量過多,另一是金屬長期處在高溫環境,也可能會導致鏽蝕,鏽蝕所留下來的金屬,透過瓦斯的燃燒就會變成金屬屑,由加壓空氣瓦斯燒出來成為火星。鑑定書第47頁照片第45張,左下角有一個明顯的受燒變色的圓形區域,造成這樣的原因是因為蒸籠的排氣孔非常靠近集油管,而且瓦斯燃燒不完全的時候會有黃色的火焰冒出來,燒蒸籠透過排氣管就會有火焰去燒集油板,伊可以判斷該蒸籠底部有嚴重鏽蝕情形,瓦斯燃燒不完全已經很久,以伊經驗是遠超過1個月以上,蒸籠底部有嚴重鏽蝕情形,可能會影響瓦斯燃燒之狀況而使瓦斯燃燒不完全,鏽蝕屑可能會堵住瓦斯爐的爐口或造成內部管路阻塞,可能會造成空氣不足,燃燒就會不完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被告黃裕欽所使用之蒸籠有嚴重鏽蝕之情形,致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黃色火焰透過蒸籠排氣管燒及集油板,致生本件火災。

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廚房及餐廳之設備、炊具及餐具,由甲方(即新光三越百貨)負責提供,主要餐具(不鏽鋼餐盤)及炊具由甲方列冊點交乙方…」(見外置系爭契約第4頁),可知系爭內部燃燒室及本體底部已有嚴重鏽蝕之蒸籠,係新光三越百貨所提供,而被告黃裕欽係於106年1月1日接手被告欣芳公司之員工餐廳團膳工作,迄至106年1月31日本件火災發生日止僅1個月,依證人張志吉前述所證系爭蒸籠底部有嚴重鏽蝕情形遠超過1個月以上,進而導致瓦斯燃燒不完全,而引起本件火災,堪認本件火災事故,新光三越百貨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按期確實清理集油板上累積油垢,新光三越百貨提供被告黃裕欽之炊具即系爭蒸籠有嚴重鏽蝕情形,而致瓦斯燃燒不完全,燒及系爭蒸籠上方集油板內累積之油垢,致生本件火災,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光產險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為174萬4,322元(計算式:3,488,643×50%=1,744,322,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泰安產險、明台產險、國泰世紀產險之金額各減輕為24萬9,189元(計算式:498,378×50%=249,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黃裕欽有疏未清理起火處上方集油板內側累積油垢致釀成火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店地下1樓員工餐廳廚房之排煙風管、水冷機、空調管路、天花板、消防管路、排煙罩設備、蒸爐、蒸箱及瓦斯偵測設備,遭受燒損、煙燻及高溫波及需更新及維修之損害,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新光三越百貨負賠償責任。而新光三越百貨就新竹中華店前向原告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等承保比例分別為原告新光產險70%、泰安產險10%、明台產險10%及國泰產險10%,新光三越百貨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向原告等申請理賠,經原告等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查核現算結果,認總賠償金額為498萬3,777元,原告新光產險、泰安產險、明台產險及國泰產險依比例分攤賠償各為348萬8,643元、49萬8,378元、49萬8,378元及49萬8,378元,已給付新光三越百貨等節,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賠款轉讓同意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6頁)。準此計算,原告等就新光三越百貨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給付348萬8,643元、49萬8,378元、49萬8,378元及49萬8,378元理賠金予新光三越百貨,再計算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則原告等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新光產險174萬4,322元,賠償原告泰安產險、明台產險、國泰產險之金額24萬9,18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被告黃裕欽未就本件火災事故全部賠償責任與新光三越百貨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必以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被告等辯稱:被告黃裕欽已委請被告欣芳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員工呂麗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書具同等效力,倘若違反經查屬實,甲方可依規定辦理。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餐廳辦理細則。」、員工餐廳辦理細則約定:「…從業人員應遵循下最事項:違反下列規定時,按其違規內容及情節予以記點數,每點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罰違約金…安全管理⒈廚房人員使用爐火時,若因人為之疏失,不慎失火或有其它意外事故發生,除須將廚房回復原狀並撤換該名人員外,該員不得在新光三越各分公司之員工餐廳任用…⒐遇有重大安全管理事故發生時,依情節輕重記點處罰。」(見外置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欣芳公司從業人員若因人為疏失於使用爐火時發生失火,新光三越百貨依據上開約定得計罰違約金。

⒊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專員呂麗瓊到庭具結證稱:根據契約附件細則如果發生火災時,新光三越百貨可以對承包的公司處罰款,火災發生後一段時間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欣芳公司負責人陳俊廷,跟他說因為欣芳公司沒有保險,所以伊主管要伊跟他們談員工餐廳辦理細則的安全管理第1點、第9點的罰款,最後行政部門最高主管決定處10萬元罰款…陳俊廷清楚知道這是員工餐廳辦理細則裡的罰款,因為他有簽罰款單,這樣新光三越百貨才能從廠商的貨款去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復參酌新光三越百貨106年5月18日違紀扣款單記載:「違紀事由:106年1月31日(星期二)16時30分B1F員工餐廳廚房南側蒸籠著火引發火災,事件之嚴重性依合約精神開立罰單。」、「扣款金額100,000」等字樣,並經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親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自始即知與證人呂麗瓊聯繫後繳納予新光三越百貨之1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附件員工餐廳辦理細則所繳納之違規罰款。

⒋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雖到庭陳稱:伊付過10萬元給新光三越百貨的呂麗瓊,呂麗瓊從新竹店應給付予被告欣芳公司的貨款即員工餐廳的餐費裡直接扣掉10萬元,就是和解金,呂麗瓊說伊要給她一個金額,她才能跟上面的人交代,才能和解,本來呂麗瓊說要20萬元,談到最後呂麗瓊說不然就10萬元和解,之後就不會有事,伊就同意,這個和解內容有包括被告黃裕欽在內,因為被告黃裕欽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並以錄音譯文證人呂麗瓊與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對話內容:「(呂麗瓊)我們就是那10萬。(陳俊廷)我那10萬簽給你。(呂麗瓊)事情就沒有了。(陳俊廷)這件事情就了結了。(呂麗瓊)是。」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查,證人呂麗瓊證稱:伊與陳俊廷說罰款1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本件火災的賠償責任就免除,也沒有說就是以10萬元和解,伊沒有這方面的權限,伊都是說罰款,沒有說和解金,伊只有提到10萬元,沒有說到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呂麗瓊未曾經新光三越百貨授權與被告等洽談本件火災事故損害賠償事宜,證人呂麗瓊與被告等約定由被告欣芳公司給付之金錢僅限於系爭契約附件員工餐廳辦理細則之計罰違約金事項。況本件火災事故造成新光三越百貨損失高達數百萬元,涉及高額損害賠償,僅就其就被告欣芳公司違約事項扣款10萬元,依其內部流程,就必須由違約廠商簽立違約扣款單復層報其內部主管逐一核章同意,如新光三越百貨就本件火災事故,確同意以10萬元和解而捨棄所有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可能未有任何書面記錄。是以,被告欣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當庭所陳,尚無從排除有脫免卸責之情,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呂麗瓊於錄音譯文中所述:「出險就沒事了、出險後新光三越百貨不會跟欣芳公司求償」等語,據證人呂麗瓊證稱:有跟陳俊廷說因為他們沒有保險,所以由新光三越百貨的保險去出險,因為新光三越百貨已經出險了,所以新光三越百貨不會再做其他的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證人呂麗瓊係出於自身認知表示新光三越百貨以出險方式獲得保險金理賠,即無須再向被告等求償之意,難認係經過新光三越百貨授權後向被告等為捨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以,新光三越百貨向原告等出險後,由原告等理賠新光三越百貨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失,再依保險代位規定,代位新光三越百貨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174萬4,322元、原告泰安產險、明台產險、國泰世紀產險各24萬9,18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欣芳公司,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黃裕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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