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豐
- 被告
- 宮都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文耀
- 被告
- 江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宮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宮都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張文耀經選任為宮都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按前說明,其自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張文耀為宮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宮都公司、張文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宮都公司、張文耀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文耀、江政瑋於105 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宮都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宮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宮都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宮都公司自106 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72,368 元及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文耀、江政瑋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宮都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92% 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宮都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屆期未償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文耀、江政瑋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宮都公司、張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政瑋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有跟原告行員表示伊信用有瑕疵,原告仍讓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也有疏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⒈宮都公司、張文耀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宮都公司、張文耀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⒉江政瑋部分:其辯稱原告明知其信用有瑕疵,仍讓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疏失云云,惟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固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核上該請求權之性質,實限於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則江政瑋依保證契約所應給付之金錢難認係損害,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是否對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及適任資格進行評估,乃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本得自由決定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而江政瑋就宮都公司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乙情,於其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時即已知悉,江政瑋本應審慎衡酌宮都公司未履行可能及自身承擔能力,自難徒以原告明知其有信用瑕疵,仍讓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謂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是江政瑋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宮都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文耀、江政瑋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