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豐
- 被告
- 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重義
- 被告
- 廖鍈瑛
- 訴訟代理人
-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
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重義、廖鍈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其簽立
連帶保證書,保證清償被告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
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被告金全和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
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並約定分期
攤還,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形,已經提
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
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形式審查相符,且為被告金全和公司、王重義所
不爭,可以認為真正,被告廖鍈瑛雖辯稱受詐欺而為連帶保
證之意思表示及本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對其無效云云,但
是並沒有就原告之承辦人員如何對其詐騙,做積極的舉證,
難以採取;而有關保證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的部分,經查,
本件保證書第2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已明白載明「保證人
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之內容,茲承諾並簽章。
」,則被告廖鍈瑛以高中職的學歷及相關會計的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48頁),即應依其所簽本件保證書時上述所載的文
字負責(即被告廖鍈瑛可以認知連帶保證應負擔清償責任的
法律效果),不能只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是不是沒
有給被告廖鍈瑛足夠的審閱期間等,直接認定本件保證書顯
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廖鍈瑛上述辯解,也沒有辦法採取。所
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都表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應准
許,並宣告如主文第3 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