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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林芳華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沐國樑
被告
被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翰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沐國樑、余蓓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加年息2.4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翰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221萬4,631元尚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沐國樑、余蓓枝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緯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支付命令具狀異議,並稱原告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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