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宜
- 被告
- 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雄
王世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黃博怡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之鄉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棟雄、王世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2%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味之鄉公司於106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味之鄉公司自10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0,84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棟雄、王世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