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
- 原告
- 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生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倚箴律師
- 被告
- 陳保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載名稱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生貴,然原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合法授予代理權、現是否仍有合法代理權等情,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稱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前開證明書記載製作日期為106年4月6日,原告目前是否仍為註冊登記於賽席爾之外國公司,仍非無疑,且法人格是否存在,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非可以不爭執事項代之;至原告所稱賽席爾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種身分、指定陳生貴提起訴訟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然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決議紀錄,故此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原告為現仍存續之外國法人、有指定陳生貴提起本件訴訟、陳生貴現仍有合法代理權限之情,故認原告仍有補正前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