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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告
毅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1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嗣被告毅展公司與原告簽訂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7日、104年8月17日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買進美金兌日幣有保護目標選擇權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承作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分稱系爭0807交易、系爭0817交易),其餘約定條件如附表二所示。系爭0807交易第12期比價結果,105年8月8日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為102.07,小於保護價117.50,被告毅展公司應以履約價121.50買入名目本金美金300萬元,並於105年8月10日給付日幣364,500,000元。因被告毅展公司欲採差額交割而於同日向原告掛單以美金兌日幣匯率1:103買入日幣364,500,000元之反向交易,惟至交割日105年8月10日仍無前述價位,故以交割時美金兌日幣即期匯率1:101.50賣出美金3,591,133元買入日幣364,500,000元,則被告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差額損失美金591,133元;系爭0817交易第12期比價結果,105年8月17日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為100.96,小於保護價117.50,被告毅展公司應以履約價121.50買入名目本金美金200萬元,並於105年8月19日給付日幣243,000,000元。因被告毅展公司欲採差額交割而於同日向原告掛單以美金兌日幣匯率1:102 買入日幣243,000,000元之反向交易,惟至交割日105年8月19日仍無前述價位,故以交割時美金兌日幣即期匯率1:100.14賣出美金2,426,602.76元買入日幣243,000,0 00元,則被告毅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差額損失美金426,602.76元,是被告毅展公司應給付差額損失美金共計1,017,735.76元予原告,惟其亦未依約支付。故依雙方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毅展公司公司已構成違約,經原告兩次發函催告,仍未償還,而將上開金額與被告毅展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互為抵銷後,被告毅展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美金82 4,743.76元。原告除得請求毅展公司給付原告美金824,743. 76元外,並得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毅展公司請求按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取得款項之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美金1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交易號碼235175DB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複雜性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交易號碼236872DB之買進美金兌日幣有保護目標選擇權高風險交易成交確認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取得資金款項成本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美金)  │(民國)                            │        │
│    │          │                                    │        │
├──┼─────┼──────────────────┼────┤
│ 1  │110,000元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
└──┴─────┴──────────────────┴────┘
附表二:
┌────┬─────────────┬─────────────┐
│項目    │系爭0807交易              │系爭0817交易              │
├────┼─────────────┼─────────────┤
│交易編號│235175DB                  │236872DB                  │
├────┼─────────────┼─────────────┤
│交易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17日              │
├────┼─────────────┼─────────────┤
│名目本金│美金300萬元               │美金200萬元               │
├────┼─────────────┼─────────────┤
│履約價格│121.50                    │121.50                    │
├────┼─────────────┼─────────────┤
│保護價格│117.50                    │117.50                    │
├────┼─────────────┼─────────────┤
│比價匯率│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將於東京│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將於東京│
│        │時間下午3時揭露於路透頁面 │時間下午3時揭露於路透頁面 │
│        │TKFE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TKFE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
├────┼─────────────┼─────────────┤
│收割方式│實質交割                  │X                        │
├────┼─────────────┼─────────────┤
│收付條件│若終止事件未發生,於每一比│若終止事件未發生,於每一比│
│        │價日時:                  │價日時:                  │
│        │若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小於保│若美金兌日幣比價匯率小於保│
│        │護價,則乙方(即毅展公司)│護價,則乙方(即毅展公司)│
│        │將買入美金名目本金兌日幣於│將買入美金名目本金兌日幣於│
│        │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
│        │日進行交割。              │日進行交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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