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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贊助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王德勤

  • 當事人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第14條、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獎勵贊助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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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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