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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

給付贊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第14條、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獎勵贊助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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