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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5號

原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被告
臺灣美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年承包國內大型手術室之建置,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法規規定,建置手術室之牆壁板材規格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14705-1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之「圓錐量熱儀熱釋放率試驗法」以50kW/ ㎡加熱20分鐘為檢驗,並通過耐燃一級之試驗規範,即:「結果須符合總熱釋放量8 MJ/ ㎡以下、最大熱釋放率無持續10秒以上超過200kW/㎡、無防火上有害之貫穿背面之龜裂及孔穴。」之標準(下稱耐燃一級標準)。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陳稱:伊所銷售之高樂斯板(又稱高樂斯無菌板、5mm GLASAL PRO、GLASAL PRO 5.0mm,下稱系爭板材)係自國外進口、通過耐燃一級標準測試之室內裝修耐燃材料等語,甚至原告於94年向被告購買之初,被告曾向原告之人員出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抽驗之檢驗報告,故於94年3 月17日時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購買建置手術室必備防火建材之系爭板材,直至101 年10月左右,被告再度向原告出示自行送驗之標檢局101 年10月29日試驗報告,宣稱系爭板材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要求。

㈡詎料,鏡週刊於106 年7 月12日報導,原告方得知被告對外誆稱系爭板材通過標檢局耐燃一級標準之測試,實際上卻無法防火。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7日自行將系爭板材交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試驗報告判定:「不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甚至未達耐燃三級之標準,且標檢局於同日發表新聞稿澄清:被告於101 年間自行採樣送件測試之板材,因與法定抽驗之程序不同,尚無法證明該樣品之代表性。原告驚覺受騙,系爭板材自始未達耐燃一級標準。原告於106 年8 月初致電被告,被告方表示無法提出任何標檢局或內政部營建署之耐燃建材認證之試驗報告,可見過去被告係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信爭板材具備耐燃一級標準之保證品質,於101 年故意向原告提出不實之試驗報告。

㈢系爭板材依各類場所消防設置標準第19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等規定,應具備耐燃一級標準,且兩造間亦有系爭板材應具備耐燃一級標準品質之約定,然系爭板材不符合耐燃一級標準,除有鏡週刊上開報導及原告自行送驗之試驗報告可證外,於本件訴訟中亦已將系爭板材再次送請塑膠中心鑑定,亦判定送驗之系爭板材不符合耐燃一級標準,堪可證明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板材不符合法規及兩造約定之耐燃一級標準。

㈣被告明知且出賣欠缺約定品質之非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系爭板材,且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已構成物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導致商譽受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4年3 月起,向被告購入系爭板材,買賣價額高達956 萬1398元,原告與各大教學醫院、醫學中心合作建置手術室,因鏡週刊上開報導,諸多醫院對原告建置手術室之技術產生疑慮,原告之損害難以估計,本件僅先以101 年迄今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1 下稱102 年訂單、編號2 下稱103 年訂單、編號3 下稱104 年及105 年訂單,合稱系爭3 筆訂單),交易金額共83萬2409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360 條、同法227 條準用第226 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409元,及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系爭板材在臺灣之總代理,係由日本TORAY 公司所進口,正常品質之系爭板材係符合耐燃一級標準,除有日本國內不燃認定可證,被告為因應客戶需求,亦於101 年、106年間分別自行將系爭板材送交標檢局、塑膠中心檢驗,均判定符合耐燃一級標準。甚者,於鏡週刊106 年7 月上開報導後,被告於同年9 月間,再次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仍判定符合耐燃一級標準。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板材之常保工程有限公司亦曾自行將系爭板材送桂田台北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判定系爭板材符合耐燃一級標準。又被告向內政部申請認可系爭板材屬裝修耐燃材料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准並於107 年6 月8 日發予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均可見被告所代理販售之系爭板材在正常品質下係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裝修耐燃材料。

㈡縱然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因生產過程之瑕疵致未符耐燃一級標準,104 年及105 年訂單,並不具有全部訂單板材之代表性,尚難遽認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亦具有瑕疵,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購買之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未要求被告保證系爭板材須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亦未告知原告將用於何處工程、用於手術室裝修抑或是一般隔間裝修,是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已符合債之本旨,無論是否具備耐燃一級標準,均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可言。系爭板材係作為手術室壁板之表材,施作時本須與底材結合使用,始能作為壁板。故縱無系爭板材做為表材,但是貼合底材亦符合耐燃一級標準,當不致使該手術室不具耐燃功能,顯見縱使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原告亦以系爭板材為室內之裝修,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㈣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雖有瑕疵,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板材用於醫院手術室工程,僅以購買明細尚不足證明系爭板材造成原告施作手術室之瑕疵,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範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醫院對其求償之證明,原告以契約價金作為損害範圍,自屬無據。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受他人求償,難認有何損害。且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縱有瑕疵,仍可做為室內裝修材料,市面上相同尺寸、數量具「抗菌性」而不具「耐燃一級」之裝修板材約有38萬元之經濟價值,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應僅為系爭板材減少之經濟價值29萬1738元(計算式:104 年及105 年訂單金額67萬1738元-38萬元=29萬1738元),原告以訂單全部金額認定係損害金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㈠被告係系爭板材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原告於102 年起迄今,共向被告訂購系爭3 筆訂單之板材,訂單明細詳如附表。系爭3 筆訂單,被告共自原告收受83萬2409元之貨款。系爭3 筆訂單存有板材尺寸、出廠日期、進口日期之差異。

㈡系爭板材曾在下列檢驗單位、時間接受檢驗,檢驗報告結果如下:

⒈標檢局、測試日期:101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0月5 日:符合耐燃性試驗(耐燃一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

⒉塑膠中心、測試日期:106 年3 月28日: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報告編號:106A011-K000000 號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⒊塑膠中心、測試日期:106 年7 月17日:不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報告編號:106A011-K000000 號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⒋塑膠中心、測試日期:106 年9 月30日: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報告編號:106A011-K000000 號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⒌桂田實驗室、測試日期:107 年1 月29日: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耐燃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板材依法規及兩造約定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系爭板材卻未通過耐燃一級標準測試,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賠償原告83萬2409元等節,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板材是否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㈡系爭板材有無具備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板材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板材係要用於手術室之建材,系爭板材依法規及兩造約定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等情,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系爭板材應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係因為法規規定或兩造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板材係要用於手術室,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陳稱:「對契約有約定不爭執」、「(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板材係要用於手術室)不爭執」等語,有本院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被告嗣後辯以: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兩造未約定應具備耐燃一級標準,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將系爭板材用於何處工程云云,屬自認之撤銷,依法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被告就此部分雖舉102 年訂單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132 頁)、103 年訂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33 頁),辯稱:文件資料上均未載明用於手術室或約定應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云云,然系爭板材兩造是否應具備耐燃一級標準及原告是否告知被告將系爭板材用於手術室,不限於書面記載,亦可口頭約定或告知,被告仍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自認,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板材應具備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堪認屬實。

㈡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未具備約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品質:

⒈為於本件訴訟中鑑定系爭板材有無具備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本院與兩造確認有無保存系爭3 筆訂單之板材,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僅有保留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未保留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7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3筆訂單之系爭板材均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經原告提出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下稱送鑑板材)過院後,被告雖曾就送鑑板材形式上是否屬於被告銷售之板材有所爭執,然本院將送鑑板材送請原告進貨來源日本TORAY 公司,確認送鑑板材之真實性,經日本TORAY 公司函覆:「以未實施材質分析檢查結果為保留項目之條件下,判定送驗板材屬於Glasal Pro真品」等語,有日本TORAY 公司107 年8 月13日回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被告因此同意不爭執送鑑板材之真實性,且亦不爭執送鑑板材係自104 年及105 年訂單中所出(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是送鑑板材確實係被告於104 年及105 年訂單中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板材,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將送鑑板材送請塑膠中心鑑定是否符合耐燃一級標準(試驗方法:CNS14705-1規定),塑膠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試驗過程發生爆裂現象,並造成本機構試驗設備元件毀損,判定不符合CNS14705-1規定之耐燃一級標準等語,有塑膠中心108 年3 月18日塑驗字第13號暨其檢附之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是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未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保證品質,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系爭3 筆訂單之材質均相同,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既然未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足證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亦未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陳稱:系爭3 筆訂單材質均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其意應為系爭3 筆訂單均為相同「材質」之系爭板材(即高樂斯板),應無自認若其中1 筆訂單板材欠缺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亦可推論他筆訂單欠缺耐燃一級標準品質之意。況本件卷內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見被告可提出系爭板材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4 紙證明(即標檢局101 年10月11日試驗報告、塑膠中心報告編號:106A011-K110433 委託試驗報告、塑膠中心報告編號:106A011-K000000 號委託試驗報告、桂田實驗室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耐燃試驗報告),本件訴訟中鑑定之塑膠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在104 年及105 年訂單銷售之系爭板材欠缺約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品質,尚無從逕予推論102 年訂單、103 年訂單亦欠缺約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品質,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欠缺約定之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屬瑕疵給付,原告因104 年及105年訂單支付之買賣價金67萬1738元(計算式:20萬25元+47萬1713元=67萬1738元,明細詳附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因此受他人求償,難認有何損害,縱就104年及105 年訂單受有損害,系爭板材縱無耐燃一級品質,亦有約38萬元之經濟價值云云。然原告因系爭板材欠缺耐燃一級品質,若遭他人求償,屬原告可能所受損害之一,非唯一可能所受損害,本件系爭板材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品質,卻未具備,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無需具備耐燃一級標準品質之板材,被告就104 年及105 年訂單給付之板材,對於原告毫無實益,原告自得主張支付之買賣價金屬其所受損害一環,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㈣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請求就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斷,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本於處分權主義,無庸再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判斷,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已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起被告即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板材依兩造約定應具備符合耐燃一級標準之品質,被告販售予原告之104 年及105 年訂單之系爭板材,欠缺約定之耐燃一級標準品質,屬瑕疵給付,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7萬173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訂單│規格  │單價│數量│總價│發票│備註│
│號│(民國│編號│      │(新│    │(新│號碼│    │
│  │)    │    │      │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2年 │TW13│1220* │8390│10  │8 萬│QC26│無  │
│  │12月  │1129│3050* │元  │    │8095│6544│    │
│  │13日  │-Y  │5mm   │    │    │元  │07  │    │
├─┼───┼──┼───┼──┼──┼──┼──┼──┤
│2 │103年 │無  │1220* │5760│12  │7 萬│ZV27│無  │
│  │4月   │    │2500* │元  │    │2576│4607│    │
│  │28日  │    │5mm   │    │    │元  │02  │    │
├─┼───┼──┼───┼──┼──┼──┼──┼──┤
│3 │104年 │TW15│1220* │6350│100 │20萬│SG26│30%│
│  │11月  │1104│2500* │元  │    │25元│1431│訂金│
│  │5日   │P   │5mm   │    │    │    │50  │    │
│  ├───┤    │      │    │    ├──┼──┼──┤
│  │105年 │    │      │    │    │47萬│BM26│70%│
│  │3 月  │    │      │    │    │1713│0052│尾款│
│  │17日  │    │      │    │    │元  │67  │+ 倉│
│  │      │    │      │    │    │    │    │儲費│
│  │      │    │      │    │    │    │    │用47│
│  │      │    │      │    │    │    │    │50元│
├─┼───┴──┴───┴──┴──┴──┴──┴──┤
│總│                                                  │
│計│                                        83萬2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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