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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賴錦華呂煜仁許峻彬

  • 當事人
    張瀞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   告 張瀞儷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燈 訴訟代理人 邱士凡 林建銘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高定中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林宛亭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被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詹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被告,並聲明:(一)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凱基證券應將被繼承人連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匯撥 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2至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8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先後追加被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最終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146、177、181頁及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 核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為被繼承人連賢之遺囑執行人並依連賢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凱基證券、福邦證券、宏遠證券、永豐金證券應將連賢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予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張孫清名下,並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發行公司開發金、美吾華、聯電、華紙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福邦證券、宏遠證券、永豐金證券拒絕依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張孫清名下,故原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前揭發行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求為確認系爭股票為原告、張孫清共同繼承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另一繼承人張孫清得就如附表所示股票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5至158頁、第170頁正反面、第237 至238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是原告與張孫清對上 開股票得否繼承及應繼分為若干之爭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美吾華、聯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美吾華、聯電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賢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福壽於民國90年7月3日離婚,育有長男即訴外人張宏榮(於48年6月26日死亡)、 次男張孫清、三男張孫堅、養子張紅錫、長女即原告張瀞儷、次女即訴外人張佳玉,連賢於106年5月2日委由蘇忠聖律 師書立系爭遺囑,嗣於同年6月10日死亡。系爭遺囑內容載 明連賢所有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股票(統一編號: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在內,均由原告、 張孫清繼承,並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以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身分向系爭股票所屬發行公司之代辦股務機構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請求匯撥系爭股票至原告指定帳戶遭拒,然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原告於執行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時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依如附表所示各公開發行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間委任契約約定,應將系爭股票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辦理匯撥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應將系爭股票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張孫清之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此,爰依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與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民法第1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 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開發金所有股票為原告及張 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 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美吾華所有股票為原告及張 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 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聯電所有股票為原告及張孫 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確認被繼承人連賢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 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華紙所有股票為原告及張孫 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五)凱基證券應將被繼承人連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開發金所有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 (六)福邦證券應將被繼承人連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美吾華所有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 (七)宏遠證券應將被繼承人連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聯電所有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 一。 (八)永豐金證券應將被繼承人連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帳 號A二O二二九二二四一號帳戶中之華紙所有股票辦理 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 (九)第五至八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凱基證券、永豐金證券、福邦證券則以:其分別受開發金、華紙、美吾華委託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代為處理上開公司之股務事宜,審查遺囑形式上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屬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過戶作業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集保公司規定:「遺囑執行人檢具符合民法所定之方式及要件且未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遺囑辦理繼承時,則無須檢附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之反面解釋可知,若遺囑形式上違反特留分規定需檢附全部繼承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股務代理機構始得憑辦,是股務代理機構於辦理股東過戶作業時審查遺囑形式上是否違反民法上特留分之規定,為股務代理機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出具系爭遺囑顯有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其礙難依原告即遺囑執行人所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宏遠證券則以:其為聯電之股務代理機構,原告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移轉登記固得以符合法定要件之遺囑代替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惟原告僅檢具系爭遺囑之文書,未持宣讀遺囑之錄音檔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則遺囑是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無從得知,系爭遺囑是否已具民法所定方式及要件非無疑問,從而,其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於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未經認定前,斷然依原告所請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係將遺產由原告、張孫清共同繼承,顯已侵害其他三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自不得逕憑以辦理系爭股票之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開發金則以:系爭遺囑沒有就連賢全部遺產定分割方法,且侵害特留分;又與股務代理機構有契約關係的是開發金,原告與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機構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華紙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華紙將依本院判決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列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美吾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涉及繼承關係,與其無關,第五至八項聲明之被告亦與其無關,其已委託福邦證券辦理股務事宜,原告可依相關規定至福邦證券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聯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連賢於106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張宏榮、張孫清、張孫堅、張紅錫、原告張瀞儷、張佳玉,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卷第6至8頁);又連賢遺產中存放於帳號00000000000、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集保之帳戶內股票有如附表所示之餘額,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稽(本院卷第2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再按,民 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79號判例參照)。故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參照),得就遺產全部 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 (二)查連賢於106年5月2日委由蘇忠聖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 ,記載略以:一、本人(即連賢)名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二)動產:1.股票:凱基證券,戶名:連賢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所有股票(即系爭股票) 。...二、本人就上開所有財產(即連賢遺產)均由長女 張瀞儷(即原告)、次男張孫清兩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三、本人指定長女張瀞儷為本件遺囑(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張瀞儷就本人之遺產有依遺囑執行之權等語,有系爭遺囑可證(本院卷第14頁)。又爭遺囑上有連賢及見證人蘇忠聖律師、林柏男律師、蕭崴仁律師簽名;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蘇忠聖律師證述:我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系爭遺囑係由原告、連賢來我開設的事務所作成,我與連賢確認身分及其遺囑意旨後,請另外兩位見證律師林柏男律師、蕭崴仁律師一起見證系爭遺囑;我詢問連賢要將遺產如何分配,連賢表示要由張孫清及原告各繼承二分之一,我與連賢確認名下所有財產內容,並確認是否需記載遺囑執行人,連賢表示財產如其提供之財產資料所示,遺囑執行人指定原告擔任,之後我就開始為代筆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完成後,我有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並請在場見證律師確認,所有在場人皆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包含原告、連賢、林柏男、蕭崴仁及我等五人皆有簽名;連賢在系爭遺囑製作時意識清楚;連賢是以口述方式方式陳述系爭遺囑意旨,連賢是自由陳述系爭遺囑意旨,現場沒有其他人脅迫或言語威脅連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綜此,堪認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連賢指定蘇忠聖律師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蘇忠聖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連賢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蘇忠聖律師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連賢簽名確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於106年6月10日連賢死亡後,自應發生效力。至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之方式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其他繼承人得否另行對原告、張孫清行使扣減權之問題,與系爭遺囑業已生效無涉。而原告既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求為確認系爭股票由原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部分,均與業已生效之系爭遺囑第二點記載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由原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部分(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並未就系 爭股票確有配發股票股利、配發之數額為何等情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股票有何配發股票股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應將系爭股票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云云。惟查,系爭股票係由如附表所示各該發行公司發行,各該發行公司則委任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為代辦處理股務事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則各該發行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間委任契約關係,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連賢繼承人即原告、張孫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股票如附表所示各該發行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215條規定(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請求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 證券、宏遠證券應將系爭股票及配發之股票股利等所有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連賢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求為確認連賢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為原告及張孫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及依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凱基證券、福邦證券、永豐金證券、宏遠證券應將系爭股票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張孫清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求為繼承登記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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