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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16號

上訴人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美容
被上訴人
趙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6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變更登記。」;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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