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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東宏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祐安
被告
吳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車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宏公司)與被告古祐安及被告吳幸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10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0日;約定自實際動用日起,按月繳息,屆其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機動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21%計算(目前為3.28%)。又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嗣於106年6月間,原告得知被告車宏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查詢異動表、撥款傳票、收回本息傳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39至4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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