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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告
楊連洪
被告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博約

      伍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送至臺灣本田汽車服務廠進行定期檢查修護,翌日(15日)車輛行駛中竟發生剎車系統故障、剎車油管破裂,導致與前車追撞。原告已賠償遭追撞車輛車主新臺幣(下同)11,415元達成和解。因被告公司員工未確實進行車輛維修保養,沒有盡到維修義務,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公司為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在台灣之品牌商,負責在台灣招募經銷商建立經銷體系,未直接提供維修服務。原告係至被告公司經銷商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東星汽車公司楊梅廠)進行保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被告無庸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修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至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東星汽車公司楊梅廠進行保養,有原告所提之東星汽車公司楊梅分公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接待估價單及被告所提之接待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1至29頁),原告並陳稱其係到東星汽車公司楊梅廠進行保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應對原告負維修義務係東星汽車公司楊梅分公司。再查,東星汽車公司與被告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之二個公司,是尚難僅以系爭車輛為本田品牌之車輛,即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維修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修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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