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浤盛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宏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宏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47%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浤盛國際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579,649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宏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月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