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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杜慧玲

  • 當事人
    趙春花劉貴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1號原   告 趙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原   告 劉貴陽 饒餘杏 陳宗鵠 陳順文 陳明美 廖昕盈 王品茜 陳傳忠 林文雲 孫國勝 林勇 黃家棟 陳麗秋 謝淑華 莊淑萍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溫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明,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柳逸義,並經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答辯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7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7010438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及第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起自民國八十六年度 起至民國一O六年度止『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共基金及其孳息之銀行交易明細及餘額、管理費及其孳息之銀行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民事準 備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迄一O六年度止『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之公共基金、 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貴陽等16人均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下稱摘星樓D區)之住戶,於民國83年起分別與被告簽訂摘 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如當事人欄所示 、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不同室別之房地產。被告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係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里段000○號之建 物,劃分為五百餘間套房對外銷售,原告就所購得套房,並無獨立專有部分,係由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各間套房,原告僅分別取得新北市○○區○里段000○000○000○號、同地段 96地號之應有部分。兩造間並簽訂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 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 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所購得套房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嗣被告將摘星樓D區之 管理事宜,委由福太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辦理。詎福太公司未以專管專戶管理基金,於88年間,竟 擅自將摘星樓D區住戶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每戶3萬元、總計共2,577萬元及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以購買怡富債券 型基金進行投資,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北簡字 第12794原告林勇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認定屬實。被告自交屋以來 均拒絕公佈摘星樓D區之實際財務狀況,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應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確認資金流向,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僅以其自行製作、蓋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流水章之佈告,記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資金之收支結餘,並無公信力,且由於相關帳冊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實難以核對其金額數字之正確性。又被告於上開105年度簡上 字第49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審理程序中,雖曾提出存放摘星 樓D區管理基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惟摘 星樓D區全體住戶所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金額高達2,577萬元,但被告提出之存摺顯示公共管理基金竟僅剩1,427萬0,169元,虧損高達1,150萬餘元,且係由原告未曾聽聞之「太投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保管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被告究竟如何使用公共基金,使公共管理基金虧損高達1,150萬餘元,實有查明必要。 (二)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6條規定:「太福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之管理服務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支情形公佈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13條並規定:「服務中心應於每月前公布本大樓上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以昭公信。」故被告本負有按月公布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財務報表、收支紀錄等文件之義務。本件被告前擅自挪用原告繳納之管理基金購買投資債券,就摘星樓D區住戶繳交公共管理基金及 管理費亦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為釐清原告繳納之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資金流向,監督被告使用管理基金之適法性,實有閱覽相關資料之必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更一字第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曾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4月10日查核報告」 及「摘星樓收支表」予住戶,觀上開查核報告記載被告曾提出89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付代收款分類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自94年2月17日開戶至105年3月 間之存款明細等文件供承辦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及收支表,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保管該等文件。且觀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摘星樓收支表」內容所載,摘星樓D區於89年度之上期結餘 為2,577萬元,89年度管理費收入僅為2萬5,072元等節,惟 摘星樓D區早於86年間陸續交屋,原告等其他住戶均有繳納 管理費,為何89年度管理費總收入僅有2萬5,072元,與其他年度之管理費收入約莫1千餘萬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 且該收支表顯示摘星樓D區於92年至104年間,共支出高達3,333萬3,405元之工程款,被告均未向摘星樓D區住戶公告管 理費、公共管理基金使用詳情,上開3,333萬3,405元之工程款支出亦未經住戶討論、溝通,未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支出該筆費用,原告完全不知悉上開工程款之用途、施作項目、承攬廠商為何,被告自應將上開事務之進行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予原告知悉。又被告辯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並不適用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適用云云;惟摘星樓D區於105年5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成立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委員會,且兩造於本院另案之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 30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 判決,均肯認摘星樓D區符合公寓大廈之定義,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屬無稽,並不可採。本件兩造間曾存有委任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雖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實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540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6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 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六年度起迄一O六年度止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樓D區住 戶同意委由被告管理摘星樓,兩造間因此成立委託管理關係,性質核屬委任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相關規定。被告因此訂立系爭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收支管理辦法),作為收取摘星樓住戶管理費之依據。又摘星樓D區住戶於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頒布施行,且新北市政府93年3月24日北 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釋認為摘星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摘星樓之管理應以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為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劉貴陽、饒餘杏、陳宗鵠、陳順文、陳明美、廖欣盈、黃家棟、莊淑萍、林勇、王品茜及陳傳忠等人(下稱原告陳傳忠等11人)分別主張業於91年、93年、105年、106年間終止與被告間之管理委託契約,而終止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故原告陳傳忠等11人不得更依管理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供其等閱覽,否則無異形成原告陳傳忠等11人只享受查看財務報表、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卻無庸負擔繳納管理費之失衡現象。至原告林文雲、陳麗秋、孫國勝、謝淑華及趙春花5人(下稱原告林文雲等5人)與被告仍存有管理委託關係,而系爭自律公約第6條規定:「太福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之管理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支情形公布之」、第15條第8項規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 算,翌月十日前公佈財務收支狀況,各住戶如有疑問請向服務中心查詢,若有異議公布後十日內提出查詢,超出時效則無法受理並視同認同。」足見被告就摘星樓之財產收支狀況已特別約定公佈之方式及時期,自無依各別住戶之主觀需求,另行公佈相關財務資料之必要。本件原告劉貴陽、饒餘杏、陳宗鵠、陳順文、陳明美、廖欣盈、黃家棟、莊淑萍、林勇等人於91年、93年間即已自行終止與被告間之管理委託關係,且從未要求太設公司應提供財務報表供其等閱覽,迄今已長達15年;原告林文雲、陳麗秋、孫國勝、謝淑華、趙春花、陳傳忠、王品茜則因被告代表摘星樓全體住戶向伊等追討欠繳管理費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摘星樓D區各室而取得應有部分、 兩造間簽有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業據提出太平洋翡翠灣D區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 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自86至106年度之摘星樓D區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提出摘星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 ㈡承上,若被告負此義務,則被告應提供之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提出摘星樓D區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 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林勇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北簡字第12794號判決駁回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 判決中,關於摘星樓住戶是否因兩造間已簽有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而不得成立住戶管理委員、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一節,為該案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後,該判決參考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對象之解釋函文、摘星樓住戶於105年12月20日終取得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成立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等資料,認定摘星樓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關 於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定義,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不得逕以性質特殊為由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保障(見本院卷一第36頁)。從而,該確定判決中主要爭點業據本院依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與原告自應發生爭點效,被告、原告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 2.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是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3.經查,本件原告均已向被告購得摘星樓D區如當事人欄所記 載之特定室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而摘星樓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之必要性,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陳傳忠等11人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管理委託契約、被告已依系爭自律公約規範方式提供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財務報表等供住戶閱覽、原告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節,均無從免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義務,尚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應提供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範圍: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86年至106年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 其孳息之:⑴交易明細及餘額、⑵會計憑證、⑶會計帳簿及⑷財務報表,經被告確認其委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所保存之上開文件具體內容,依序為「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轉帳傳票」、「收支明細表」、「收支額絀表」,故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財務文件具體化,指明為如附表「具體文件內容」列所示之資料。又關於公共基金及其孳息部分,因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始開立公共基金之銀行專 戶(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41頁),故就公共基金及其孳 息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僅得提供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份之文件。至被告主張僅持有如附表所示期間之資料,並表示被告公司自56年設立以來,曾參與數十個公共建案及數百個案件,所製作之財務、會計文件不計其數,數量龐大繁雜,且除存放地點除被告公司所地下室倉庫外,另於台南市租有倉庫保存,而上述各式財務文件資料數量極多,就本件摘星樓之財務文件,除附表「應提供文件期間」內之各項文件外,就原告其餘請求期間內之財務文件,被告無法擔保目前仍確實持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86年 起至106年度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財務文件,自應 就該等文件迄今仍確實存在,並由被告保管中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詞主張被告必仍持有其請求期間之財務文件、自有交付義務云云,然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實其說,徵以被告確於56年間成立、於69年2月間公開上 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資查詢,被告辯稱其所持有財務文件數量龐大繁雜等節,並非無稽,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除附表所示「應提供文件期間」範圍外之其餘資料,顯係以給付不能之事項為其聲明內容,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孳息之財務資料供其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 │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費及其孳息 │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公共基金及其孳息 │ ├───┼─────┬────┬────┬─────┼─────┬────┬────┬─────┤ │原告請│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 │求內容│餘額 │ │ │ │餘額 │ │ │ │ ├───┼─────┼────┼────┼─────┼─────┼────┼────┼─────┤ │具體文│餘額證明書│傳票 │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餘額證明書│傳票 │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 │件內容│ │ │ │ │ │ │ │ │ ├───┼─────┼────┼────┼─────┼─────┼────┼────┼─────┤ │應提供│102年8月至│103年1月│103年1月│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105年11 │105年11 │105年11月 │ │文件期│106年12月 │至106年1│至106年1│106年12月 │至106年12 │月至106 │月至106 │至106年12 │ │間 │ │2月 │2月 │ │月 │年1月 │年1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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