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游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騫(原名:張孫逸)
- 被告
- 蕭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各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 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2、16、20頁、第2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朝公司)邀同被告張騫、蕭夢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同日被告東朝公司另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張騫、蕭夢君另與伊簽訂保證書,由被告東朝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騫、蕭夢君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約定利率依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7%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被告東朝公司應按月付息,屆期全部清償本金。兩造復約定,倘被告東朝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或被告東朝公司使用之票據遭退票而未經清償註記,經定合理期間通知,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朝公司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則,被告東朝公司自106 年11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且截至同年月6 日止,亦有12筆支票退票之交易紀錄。伊乃於同年月3 日寄發「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請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張騫、蕭夢君,惟被告遲未置應,現尚積欠本金489 萬9, 918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計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1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萬9,918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6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