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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告
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宋文清(即宋榮賓之繼承人)
被告
宋陳桃(即宋榮賓之繼承人)
被告
吳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宋文清、宋陳桃「被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宋文清、宋陳桃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偉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應更正為「被告宋文清、宋陳桃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偉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宋文清、宋陳桃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偉翰連帶負擔。」,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宋文清、宋陳桃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偉翰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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