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4號
- 原告
- 陳柏桓
- 原告
- 陳柏元
- 原告
- 陳郭惠珠
- 原告
- 陳黃淑惠
- 原告
- 陳瑋鈴
- 原告
- 陳育聖
- 原告
- 陳品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曾明進
- 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二○三、二○四、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遺產,訴外人陳竣(即伊等之大伯)、程陳美華(即伊等之姑姑)、陳勛(即原告陳柏桓、陳柏元之父、原告陳郭惠珠之配偶)及原告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等7 人(下合稱陳竣等7 人)於民國99年5 月間,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辦理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系爭繼承事件),雙方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4 人(下稱陳黃淑惠等4 人)因而交付印章予被告。嗣陳勛於106 年7 月死亡(本院按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陳勛應係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以編列繼承系統表為由,向陳郭惠珠、陳柏桓、陳柏元3 人(下稱陳郭惠珠等3 人)收取印章。而依系爭承諾書及收據,可知陳竣等7 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為99年11月30日;陳柏桓已於106 年8 月20日代表陳柏元、陳郭惠珠,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由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要求返還先前交付之印章,是陳郭惠珠等3 人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卻於翌日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更於同年月24日未經陳郭惠珠等3 人之同意,擅自向地政事務所收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陳黃淑惠等4 人因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滿,故亦主張終止伊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綜上,伊等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正當權源,卻拒絕交還,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認伊等尚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被告因受任辦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慶雲所有,陳竣等7 人均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竣等7 人與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代為處理陳竣等7 人就陳慶雲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處分事宜;嗣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竣等7 人對陳慶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伊於訴外人陳勛死亡後,已獲陳郭惠珠等3 人之同意,並取得其等交付之印章,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繼續辦理系爭繼承事件並向地政事務所收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陳竣等7 人係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託予伊,伊基於寄託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終止寄託契約,然依系爭承諾書之意旨,伊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土地為止,係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97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然依民法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應由委任人全體即陳竣等7 人共同為之,故僅由原告7 人主張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遺產;陳竣、程陳美華、陳勛、陳隆4 人為陳慶雲之繼承人。陳隆、陳勛先後於93年間、104 年8 月17日死亡;而原告陳郭惠珠及陳柏桓、陳柏元分別為陳勛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黃淑惠及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分別為陳隆之配偶及子女。又陳竣、程陳美華、陳勛、陳黃淑惠、陳育聖、陳瑋鈴、陳品萱等7 人於99年5 月31日,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宜,雙方於同日簽署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陳竣等7 人,今為辦理繼承先人陳慶雲之全部遺產,立承諾書人為合法繼承人。本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全權委託曾明進地政士辦理,有關辦理費用(包括全部稅費)一概由曾明進地政士先行支付,若對本件繼承案無法順利辦理登記,曾明進地政士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立承諾書人負擔及補償任何費用。立承諾書人同意俟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所有全部遺產全權委任曾明進地政士代為處分,立承諾書人同意本件全部遺產處分後,實得新臺幣肆仟萬元整,有關一切稅費、介紹傭金,全部由受託人曾明進地政士負擔。本承諾書經繼承人同意簽訂恐口無憑,特立持此殊為據。立承諾書人同意委任曾明進地政士辦理事實。」等文字之系爭承諾書。嗣陳勛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後,被告向陳勛之繼承人即陳郭惠珠等3 人收取其等之印鑑,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被告代理陳竣等7人辦理系爭繼承事件後,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8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竣、程陳美華、原告等17人所有,其中原告及陳竣、程陳美華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取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承諾書、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1、42、66至87、89至112 、116 、11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全文,可知陳竣等7 人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處理:⒈其等繼承陳慶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⒉代為出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核屬民法第528 條所定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應可適用於系爭承諾書。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後,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登記為陳竣、程陳美華、原告等人分別共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辦理陳慶雲遺產繼承登記之委任事項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固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陳竣等7 人已委任被告於辦理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後,代為出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稅費、仲介費等之支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第34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本於受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目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辦理出售、移轉登記等事務所必要,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委任人已同意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應屬可採。
㈡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時,曾向陳竣等7 人收取印章、身分證影本,並書寫內容略為:茲向陳竣先生收到陳竣等7 人私章乙枚、身分證影本各乙張,事實無訛;「備註:本件辦理期間,自即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以前」等文字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陳竣、程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收據備註欄之文字,可見陳竣等7 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故系爭承諾書已失效云云。然查,民法第102 條第2 項約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收據記載:辦理期間至99年11月30日以前等語,僅係被告填載其使用陳竣等7 人所交付印章、身分證之期限,並非民法第102 條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即難以上開收據逕認系爭承諾書於99年11月30日後即失其效力。原告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㈢另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終止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之情,業據提出106年10月1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635號、同年11月10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779號、第178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背面)為證,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亦合於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應認系爭承諾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委任人全體為之,違反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被告代委任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給付委任人合計4,000 萬元;且證人陳竣、程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已代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等各分得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足見系爭承諾書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陳竣、程陳美華、陳勛、陳隆四房(含陳勛、陳隆之繼承人即原告7 人)分別共有後,由被告負擔一切稅費、仲介費,並代為出售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於出售後應給付陳竣、程陳美華、陳勛、陳隆四房各1,000 萬元,甚為灼然。參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為:⒈辦理陳慶雲遺產即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⒉代為出售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已辦妥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陳竣、程陳美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及給付價金完畢,但尚未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竣、程陳美華之間,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則被告抗辯:應由包括陳竣、程陳美華在內之委任人全體主張終止契約,始生效力云云,難認可取。況查,兩造間就被告現尚未履行之系爭承諾書委任事務,係原告分別委由被告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由被告已出售陳竣、程陳美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可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主張終止陳郭惠珠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勛」及「陳黃淑惠等4 人」與被告所簽訂委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委任契約,即非法所不許。
㈣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合意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陳慶雲遺產之繼承登記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得由被告持有該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非另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而與被告合意成立寄託契約。是被告抗辯:伊基於寄託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承諾書已特約排除民法第597 條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之約定,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原告先後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權主張為履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而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拒絕交還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4號│ │ │203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5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6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697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4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5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06號│ ├──┼────────────┼────┼────┼──────────┤ │ 2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1號│ │ │204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2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3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14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1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2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23號│ ├──┼────────────┼────┼────┼──────────┤ │ 3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28號│ │ │207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29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30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31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38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39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40號│ ├──┼────────────┼────┼────┼──────────┤ │ 4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陳黃淑惠│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5號│ │ │208 地號土地 ├────┼────┼──────────┤ │ │ │陳育聖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6號│ │ │ ├────┼────┼──────────┤ │ │ │陳瑋鈴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7號│ │ │ ├────┼────┼──────────┤ │ │ │陳品萱 │1/80 │106 北士字第018748號│ │ │ ├────┼────┼──────────┤ │ │ │陳郭惠珠│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5號│ │ │ ├────┼────┼──────────┤ │ │ │陳柏桓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6號│ │ │ ├────┼────┼──────────┤ │ │ │陳柏元 │1/60 │106 北士字第018757號│ └──┴────────────┴────┴────┴──────────┘ 附表二(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之遺產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 登記原告及陳竣、程陳美華之應有部分): ┌─────┬──────┐ │陳郭惠珠 │六十分之一 │ ├─────┼──────┤ │陳柏桓 │六十分之一 │ ├─────┼──────┤ │陳柏元 │六十分之一 │ ├─────┼──────┤ │陳黃淑惠 │八十分之一 │ ├─────┼──────┤ │陳育聖 │八十分之一 │ ├─────┼──────┤ │陳瑋鈴 │八十分之一 │ ├─────┼──────┤ │陳品萱 │八十分之一 │ ├─────┼──────┤ │陳竣 │二十分之一 │ ├─────┼──────┤ │程陳美華 │二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