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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鄭佾瑩邱蓮華劉庭維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棟林玉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為棟 被   告 林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週轉金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各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8 、10、1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邀同被告林為棟、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借款利率先以伊短期放款額度即週年利率4%計算,嗣於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47% 按月計付。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按伊請求時所適用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金融家公司即於104 年2 月6 日依系爭週轉金契約向伊動用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止。而被告再於同年8 月6 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同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被告金融家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金融家公司自105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以其存款抵銷債務本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310 萬6,157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3.7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 萬6,157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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