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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查閱合夥帳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陳智暉

  • 原告
    戴正平
  • 被告
    陳謙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戴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下稱洪元崧)於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魏懷德經營之兆記有限公司(下稱兆記公司)嗣欲轉讓,經洪元崧與被告達成共識,遂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將兆記公司之設備、員工、資源加以接收 ,另行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洪元崧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洪元崧出資25萬元,就被告所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嗣洪元崧合夥後因個人之規劃,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原告支付20萬元,取得洪元崧合夥股份後,即由原告繼受前開隱名合夥關係。惟被告自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來,未曾依法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決算及分配利益供原告查察,僅憑被告空言泛稱盈虧,致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毫無所悉,更多次以合夥事業虧損,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復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以合夥事業需增資為由,向原告提議再提供100萬元即可獲得謙慧公司50%股份 ,原告遂於98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戴虎之名義,登記為謙慧公司之股東。詎料,被告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戴虎簽名後,持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告為董事長,並擅將謙慧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盡數移轉至被告個人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致原告及戴虎之投資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然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故,被告否認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堅不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及表冊供原告查閱,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爰依民法第700條、第70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謙慧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不可能存在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合夥事業為謙慧公司,卻以陳謙中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實係原告父親戴虎於98年間因投資而成為謙慧公司之股東。原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程序中自承為謙慧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因謙慧公司營運良好,原告於任職期間欲入股謙慧公司,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98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謙慧公司100萬元時,可取得謙慧公司之50%股權,然因原告當時卡債纏身,無力支付100 萬元,且謙慧公司於98年8月增資為500萬元,故改由戴虎出資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證。再者,謙慧公司為被告獨資成立,被告與洪元崧實無合夥關係,原告未能證明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此外,被告一直為謙慧公司唯一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係指摘被告未召開董事會,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嗣更名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9號卷,下稱北司調 字卷,第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洵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前揭隱名合夥關係,故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洪元崧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㈢、洪元崧有無經被告同意後,將上開隱名合夥之股份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706 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乃出名營業人即經營事業者,及隱名合夥人即出資於出名營業者,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從而,隱名合夥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查閱合夥賬簿,祇須以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即已足。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主張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洪元崧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00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已明文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契約雙方若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當須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洪元崧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洪元崧到庭證稱:當初與被告一起出資買下兆記公司時,被告出錢較多,伊出資較少僅25萬元,並由被告與魏懷德洽談。伊與被告僅為股份之約定,即伊取得1/10之股份,當時有一起經營,也有曾經一起投標過,後來伊有其他的事情在做,後來就慢慢淡出經營。兆記公司對外負責業務之人為被告。伊與被告並未約定買下兆記公司後要另行成立公司,故後來被告成立謙慧公司,與洪元崧無關;謙慧公司虧損時,並未要求洪元崧與被告一同負擔盈虧,且謙慧公司雇用員工時,亦未通知洪元崧,也不用得洪元崧之同意。洪元崧入股之法人為兆記公司,至被告後來成立之謙慧公司與洪元崧並無關係,依此入股時間點,洪元崧係將兆記公司股份轉讓給原告,且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由此可知,洪元崧係與被告就兆記公司為共同投資而取得股份,且洪元崧並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⒊原告雖以洪元崧於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證稱:「(問:在民國91年到92年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有。(問:事業為何?)打字行。(問:公司名稱?)叫做華科企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除了你與陳謙中外,還有人一起合夥?)只有我跟他而已。(問:是在設立時,只有你跟陳謙中?)對。(問:戴正平在92年時,是否有出資20萬元加入你們的合夥?)我記得是我把股份轉給戴正平,我就淡出公司的一切。(問:你把合夥關係讓給戴正平?)對。(問:你當初與陳謙中合夥是用隱名合夥方式嗎?)倒是忘記了,很久了。好像沒有出名,對、對。」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13頁)。然則,謙慧公司於設立時股份總數為100,000股,除陳謙中持有其中20,000股外,另有訴外人劉 美榮、陳麗惠、呂蕊琳各持有40,000股、20,000股、20,000股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8至9頁),足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此證據資料有所扞格。再者,上開詰問證人過程,並未就洪元崧與被告間就兆記公司部分予以說明,且就兆記公司與謙慧公司之時序先後亦未釐清,故上開證詞自不足採,應認以證人洪元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之關係核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固以證人王薇涵證稱:「(問:戴正平跟陳謙中有合夥關係?)我聽到的是這樣。」、「(問:妳剛剛說,在謙慧公司任職期間,有聽說戴正平是合夥關係,妳是聽誰說的?)陳謙中、戴正平二人都有提到,他們是合作關係。至於細節內容,沒有過問太多。」(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證人陳鶴心證以:「(問:就妳的認知,妳認為戴正平跟陳謙中是何關係?)他們的互動算是平等的,公司上有些重大的決定就是他們自己去討論的,他們兩人算是公司的主管,就變成我們公司有兩個頭的意思。」、「(問:妳認為謙慧公司的老闆是何人?)陳謙中。戴正平不算我的直屬主管,雖然我知道公司是他們兩人的,但我只對陳謙中負責。」(見北司調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李奇碩所證:「(問:你說戴正平是何職稱你不清楚,但為何戴正平在這些謙慧公司文件之經理欄位簽名?)據我所知他們兩人都是老闆好像有合夥關係,但是兩人不和,這些文件都是真的不是偽造的,我好像有拿過這些文件給戴正平簽名。」等語為據(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但查,證人李奇碩亦稱:「(問:告訴人戴正平有無在謙慧公司任職?)當時我有在辦公室看過戴正平,但戴正平是何職稱我不清楚。那個地方好像還有哈佛及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可徵(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足見李奇碩對於原告之職責並不知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證詞內容所述仍未就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予以證述,僅就兩造間關係概略證之為合作關係、互動平等及就重大決定為討等之主管階層等情,與隱名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謙慧公司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⒌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雖稱:「(問:謙慧公司負責人為何?)負責人為我本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與戴正平先生。因為戴正平有積欠卡債,不方便出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委由他父親戴虎先生掛名」(見北司調字卷第29頁)。然被告否認此係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於由原告父親戴虎擔任董事一節,有原告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謙慧公司之50%股權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於98 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被告100萬元,取得謙慧公司之50%股權;自前述交付日起,原告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應有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一節,有協議書可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且原告於98年間與銀行間確有因現金卡債務而為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見北司調字卷第93頁)。故謙慧公司嗣後增資400萬元,由戴虎出資230萬元、被告出資170 萬元等情,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謙慧公司存摺明細表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是以,由上開資料可知戴虎係以入股方式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仍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為被告間經營謙慧公司之隱名合夥人。 ⒍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須以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後,始得為裁判之基礎,調查人證即係以命證人到場陳述之程序,僅於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等證人為元首、證人不能到場等例外情形,始無須到場受訊問。查,原告另以洪元崧、魏懷德各於106年1月20日、8月8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面談紀錄簿及錄音光碟等為據(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7至79頁、第96頁),主張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之情。然則,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經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且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本件之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㈢、綜上,洪元崧既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洪元崧自無從將股份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自亦無從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有何隱名合夥關係之要件與事實,故原告前開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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