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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計算式:11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18萬2,4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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