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王永壯、方志峯
- 原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景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林彥宇 被 告 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峯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林景陽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有560股之股份存在,嗣於106年5月18日 追加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238,900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⑵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 景陽2,238,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6,290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股 利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峯群公司給付股利,二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238,9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2,798,900元(560,000元+2,238,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22,660元(28,720元-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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